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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鸿海租赁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951号 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经营场所:西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3UME2XJ。 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西昌市(户籍住址: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光明镇东沟街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AW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租金731318.20元(截止2022年6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未归还原告的建筑材料:钢管12269.1米,扣件9418套,顶托270个,钢管接头354个,并按348.37元/天标准支付租金自2022年7月1日起直至上述建筑材料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租赁。2019年5月9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租赁建筑材料。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用,只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的建筑材料。截止2022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租金731318.20元,未退还原告钢管12269.1米、扣件9418套、顶托270个、钢管接头354个。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但被告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物、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主张的金额并非真实的欠款金额,付款条件未成就。L.关于租赁物。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租赁物,但租赁期间被告也在陆续向原告退还相关的租赁物,并且在2020年10月底工程竣工之后,安排货车将租赁物从工地上拉回全部退还了原告,且告诉原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是在退还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指出被告还有多少租赁物没有退还,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双方也没有就最终的出租数量以及退还数量进行最终的结算,具体出租数量、退还数量不明确。2.关于租赁物的单价以及最终的结算金额。双方于2019年5月9日建立租赁关系时,是属于市场行情的租赁高峰期,且签订合同时的租赁单价普遍高于履行过程租赁单价,后期的租赁单价也就是签订合同时租赁价的二分之一。签订合同时,双方也口头协商租赁单价随行就市,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与原告协商租赁单价调整,原告向被告承诺在最后结算时予以最终调整,但因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所以对于单价的调整也尚未进行,所以最终的结算也不能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向原告所支付的租金,被告也存在遗漏,没有如实的扣减。同时,双方因对租赁物具体的承租数量及期限没有进行结算,也无法就最终的租金进行结算。因此,在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非真实的欠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31318.2元租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具体出借数量、具体的承租期限、具体的退还数量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有相应的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48.37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之后,2020年年初,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导致全国静态管理长达两个多月,被告工地也未正常施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应减免相应的租赁费。综上,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仅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被告对其主张的金额也不予认可,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中对租赁物日租金单价及赔偿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3.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租金的自愿承担拖欠租金每日3%的违约金。4.***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包括租赁及结算。 证据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20页、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13页。拟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签字验收。2.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等材料。 证据三,结算单5页。拟证明: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金731318.20元,尚有钢管12269.1米、扣件9418套、顶托270个、钢管接头354个未归还。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虽然对租金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过,需要变更租赁单价,租赁单价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同时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违约金应该予以调整。对证据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20页无异议,对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13页三性也无异议,但是我方已经全部退还了原告所有的租赁物件,不存在尚未退还的情况。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明细表仅仅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西昌市鸿海租赁站建筑周转材料租金结算明细表一组13页。拟证明:双方仅结算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也没有进行结算,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具体欠付金额不明确,付款条件不成就。截止2020年9月30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只有323597.15元。 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正好印证了其至今一直在租用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租赁物,该结算也并未最终结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租用的数量计算出被告欠付的租金,付款条件实际已经成就,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最后一张结算明细表中,明确了被告继续租赁的租赁物,而且2020年7月9日这笔10万元是没有支付的,是因为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写在表上的,最终的金额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租赁。2019年5月9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租赁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作为我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与****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租赁站钢管、扣件的租赁,包括结算全权由***负责整个钢管、扣件租赁过程,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责任。授权期限:至本公司在****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租赁租金及赔偿款结清为止。特此委托代理人姓名:***,委托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5月9日”。同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西昌市鸿海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即:钢管17.00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14.00元/套、钢管接头6.50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相应建筑材料。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用,只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的建筑材料。截止2022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租金731318.20元,未退还原告钢管12269.1米、扣件9418套、顶托270个、钢管接头354个。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租赁站要求解除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租赁站所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20页,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13页,结算单5页,能够证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转材料租金731318.20元,未退还原告钢管12269.1米、扣件9418套、顶托270个、钢管接头354个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周转材料租金731318.20元,以及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12269.1米、扣件9418套、顶托270个、钢管接头354个,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拖欠租金的每月3%,明显超过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731318.20元×30%=219395.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站周转材料租金731318.20元和违约金219395.4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50713.66元; 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2269.1米、扣件9418套、顶托270个、钢管接头354个;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则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折价赔偿原告****租赁站租赁物损失(按合同约定:钢管17.00元/米、扣件7.00元/套、顶托14.00元/套、钢管接头6.50元/个); 四、驳回原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00元,减半收取计6967.5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