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初207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8236426G。
法定代表人:王双红。
原告***诉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240元,并支付税票保证金115065.60元,合计45530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吉锐公司以178.77万元的价格中标仪陇县006工程场平项目,2016年7月27日,被告吉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6年7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核实金额为1770240元,该项目建设单位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经核实,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240元,并向原告支付抵扣票退税金额115065.60元,合计45530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以178.77万元的价格中选了仪陇县006工程场平项目。5月16日,仪陇县人民防空办(甲方)与被告吉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的006工程场平项目。合同中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吉锐公司公章,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江耘锋个人印章。5月20日,被告向仪陇县财政局转账17万元作为保证金,其中原告支付7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及标段为仪陇县006工程场平项目,乙方自愿纳入甲方工程队编制(但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隶属管理关系),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履行合同职责。乙方统一并完全接受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协议的基础上,甲方内部发包给乙方承包修建等。双方同时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其中个人所得税1%,企业所得税2.5%。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仪陇县地税局缴纳了个人所得税9459.46元,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了教育附加税等3430.63元;同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仪陇县国税局缴纳了增值税12612.61元。为保障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票保证金,原告遂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吉锐公司江耘锋账户转款6万元;2016年12月17日转款6万元;2018年3月29日转款36500元,合计转款156500元。
2016年8月17日,仪陇县人民防空办向被告吉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其中增值税11%即69369.37元,2016年12月27日,仪陇县人民防空办向被告吉锐公司支付工程款73万元,其中增值税11%即72342.34元。被告收到两笔工程款后扣除了垫付的保证金、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管理费、手续费等后代原告向第三方支付了材料款,另于2017年6月向原告转款164150元。双方对该两次工程拨款已结清。2018年2月8日,仪陇县审计局核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元7月3日竣工验收,审计核实金额为1770240元。2018年6月27日,仪陇县人民防空办向被告吉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240元,其中增值税11%即33717.48元,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公司账户予以冻结,保全费28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682.96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非法转包人即被告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仪陇县审计局核实案涉工程价款为1770240元,原被告已参照约定结清了仪陇县人民防空办转给被告的前两次工程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4024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34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8年3月29日开具发票当日将该笔工程款的增值税保证金转至被告公司江耘锋账户,因前两次工程款的税票保证金已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故被告应从156500元扣减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增值税费及3.5%的个税、企税后退还原告税票保证金110874.12元(156500元-33717.48元-340240元×3.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240元及返还税票保证金110874.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元,保全费2800元及诉讼保全保费682.96元,由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