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8236426G。
法定代表人:江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七星关区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官大村大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GPY4A9A。
经营者:张贞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建司)因与被申请人七星关区鑫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锐建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申请人并未收到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申请人地址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2号,在未曾变更过地址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未收到过一审法院传票,对一审开庭审理一事并不知情,无法做出答辩,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申请人并未与鑫源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鑫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涉案租赁合同上所盖的申请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申请人对该租赁合同完全不知情,也未因此事收到过任何款项或者支付过任何款项。而***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也未持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其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关系。故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3.鑫源租赁站无证据证明***系申请人员工,也无证据证明是申请人承建的涉案项目部,现仅凭伪造申请人公章盖章的租赁合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鑫源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一审判决中的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鑫源租赁站提交意见称,1.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2.鑫源租赁站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申请人也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所有义务,申请人拒不履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约定和法定的各项违约责任。本案中,鑫源租赁站提供了涉诉的租赁物资,由于申请人指定***为乙方经办人,且***加盖申请人公司印章与鑫源租赁站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故鑫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签的租赁合同可以约束申请人。并且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后,***代申请人履行了涉案债务,所涉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并已结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3.一审法院按照申请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他人代收,即应视为送达成功。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而是直接申请再审,该行为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应当直接驳回。4.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过了法定期限,理应驳回。
再审审查中,本院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于2019年3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吉锐建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一审判决系2019年3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吉锐建司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却为2020年1月10日,故吉锐建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虽然吉锐建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涉案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吉锐建司的印章系***伪造的理由,但是,吉锐建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吉锐建司提出的其他再审事由,因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评判。
综上,吉锐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玥
审 判 员 覃书云
审 判 员 张映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永龙
书 记 员 杨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