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771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又红、宋贺月,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玉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江卫。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又红、宋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524230元及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3%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583231元,两项共计1107461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锐公司昆明博鼎上城钢结构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及资金垫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以及被告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分批次向被告提供钢结构所需建筑材料,并于2017年5月9日完成全部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于2018年6月10日与原告进行了清算,并在材料结算清单明细上签字按印,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99950元、100000元的货款,之后至今再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又经多次讨要,两被告仍然没有支付。鉴于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在后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吉锐公司昆明博鼎上城钢结构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及资金垫付协议》,约定采购工程用料,付款方式:甲方最后一批货供应至乙方项目后三个月内乙方全额无息支付到甲方以下指定账户(该款项均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由乙方另行支付全额税费),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所欠款项,则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所欠甲方款项余额每月3%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该合同首部及尾部签章部分打印的乙方均为:吉锐公司昆明博鼎上城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尾部签章部分打印的经办人为***,签章部分加盖了吉锐公司博鼎上城钢结构项目资料专用章,***签名按印。2018年6月10日,被告***在名为《博鼎上城钢结构工程***材料垫款结算清单明细》的表格后签名确认,该表格中载明的情况数额为834590.75元。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四川乾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99950元,转账附言:博鼎上城钢结构项目零星工程款;2018年8月24日,被告吉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转账附言:云南博鼎上城钢结构项目劳务费。原告***催收余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与被告吉锐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和供货的事实,吉锐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吉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关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吉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显示被告***系代表个人参与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被告吉锐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吉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吉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吉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吉锐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吉锐公司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材料款52423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月息3%即年利率36%的违约金标准(三年不支付即超过本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利率保护的规定,支持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结合原告***2017年5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支持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
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24230元;
二、由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货款52423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7元,由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方铮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卜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