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4民初2116号
原告: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天城镇文胜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424452476069A。
法定代表人:宁玉玲,任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秀,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8236426G。
法定代表人:江卫。
原告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天城小学)与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小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城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9365元;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合同总价款1587300元,工期365天,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入场施工,2018年5月完成主体工程,进入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分两次按期支付了工程款88万元。在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拨付第二笔工程款至被告账户时,发现被告账户被冻结,原告的工程款无法用于工程开支,导致工程项目停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复工,并到被告所在地进行协商,被告仍不能复工,现工程已延期三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其行为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锐公司未答辩。
原告天城小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并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工期等;3.原告三次要求被告复工的函及照片,拟证明因被告停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复工,但被告未能复工;4.施工现场图,拟证明该项目至今处于烂尾状态;5.被告网络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6.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分两次拨付工程款给被告,共88万元。被告吉锐公司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小学校园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竹发改发[2016]033号……5.工程内容:经财政评审的工程量清单范围。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捌万柒仟叁佰元整。(¥1587300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1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7日内将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书面函件送达对方当事人。1.7.2发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小学内;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徐永明。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小学内;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邹亮。……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上级专款按月报表审定后工程量支付工程形象进度的80%工程款,即按完成实物工作量(含经相关程序审核批准后的增加工程量)的80%支付。县级配套资金按4:3:3比例分期付款。即: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其中增加工程量须经相关程序审核批准)的40%;2.工程竣工满一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3.余下的30%待工程竣工满两年并经审计或财政结算评审,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余款。……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5)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6)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7)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若出现16.2.1的违约情形,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5%。”原、被告均在该合同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亮在其下方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入场施工。2018年3月,该项目仅完成了主体工程的修建便进入停工状态。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2019年7月14日两次向被告送达《关于催促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尽快复工的函》,要求被告“抓紧时间复工,按照设计要求交付学校使用”,被告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邹亮签收了上述两份函件。期间,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2019年4月26日分别拨付工程款50万元、38万元至被告账户。2020年4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其尽快复工,但被告至今未予复工。现案涉项目仅完成主体工程,其余室、内外装饰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未完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吉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中“资质类别及等级”中载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8-02-01)”等。
诉讼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并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专业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且在原告多次发出复工函后该工程项目仍然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作为承包人已明显违约,且其行为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5%”。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5873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79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估价、清算、付款等,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陈述双方并未就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清算,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吉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小学与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竹县天城镇中心小学支付违约金793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四川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欣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川
书 记 员 沈传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