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3民初1384号

原告:***,女,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现住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亮,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

法定代表人:阳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6年6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崔阳庆,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源县江汉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奥公司)、***、崔阳庆、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源农村信用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崔阳庆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被告集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汉源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阳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集奥公司、***、崔阳庆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60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决被告汉源农村信用社在拖欠被告集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被告集奥公司在承建汉源农村信用社大树新华分社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安排现场管理人崔阳庆到原告处赊购室内水电安装所需材料。期间,被告集奥公司共在原告处赊购了67783元的室内水电安装所需材料。2014年腊月29日结算,被告给付了7783元材料款与原告,至今尚欠6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阳庆未作答辩。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讼所卖的货物是用到什么地方及货物价格,本人均不清楚,请法院按照事实依据审理。

被告集奥公司辩称,集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是与孙晓勇签订的协议,交孙晓勇在具体负责实施。***、崔阳庆不是集奥公司员工、合法授权人员或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不代表集奥公司,集奥公司事后也未追认,系无权代理,集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集奥公司从未要求原告提供过材料,也未授权***、崔阳庆等人可以代表集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具欠条及签收人均为崔阳庆,集奥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从未向集奥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明确要求集奥公司与***、崔阳庆共同承担责任的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原告诉请集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集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源农村信用社辩称,汉源农村信用社将工程发包与集奥公司,集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信用社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汉源农村信用社无买卖关系,也不是适格被告,买卖双方是原告与崔阳庆,案涉货款应由崔阳庆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汉源农村信用社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日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未登记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为原告***,经营场所为汉源县。自2013年6月12日起,原告***与被告崔阳庆达成口头协议,赊购原告***经营的房屋装饰装修材料,并由原告将材料送至崔阳庆所在的汉源农村信用社大树信用社新华分社营业点施工工地,被告崔阳庆对材料进行清点签收。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崔阳庆共赊购原告各种材料款为67783元,2014年腊月29日,崔阳庆支付原告材料款现金778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60000元,用于信用社材料款属实”的货款清单,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给付材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本案审理中,经对被告崔阳庆签收的“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进行核算,实际赊购货款金额为67573元,扣减崔阳庆支付的7783元,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59790元,为此,原告无异议并当庭变更给付货款金额为59790元,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崔阳庆、***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汉源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集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大树镇麦坪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崔阳庆长期不在其居住地居住的证明,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阳庆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法成立的口头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崔阳庆签收及结算的“销货清单”,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崔阳庆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经核算被告崔阳庆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5979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崔阳庆支付材料款59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因对拖欠材料款双方并无给付时间的约定,故应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以59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崔阳庆,并非集奥公司或汉源农村信用社员工,其与原告赊购材料的行为,被告集奥公司和被告汉源农村信用均认为与其无关,案涉材料虽用于汉源农村信用社的相关建设工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集奥公司和被告汉源农村信用社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被告集奥公司和汉源农村信用社承担案涉材料款支付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集奥公司和汉源农村信用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并不知晓原告所卖货物用到什么地方及货物的价款,故被告***亦不能认定为案涉材料买卖的相对方,原告诉请其共同承担材料款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阳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崔阳庆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阳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597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9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崔阳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烈

人民陪审员  陈德友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力

书 记 员  岳驰腾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