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81民初3435号
原告:康樑,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号,住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樑与被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原告***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樑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康樑负担。
审判员吴开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师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