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02民初135号之二
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竹,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山东。
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械租赁费682999.1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内江市市中区节水型社会建设渠系配套及节水履行项目”提供挖机和自卸车的租赁,协议同时约定的租赁机械的单价和租赁期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的项目场地提供任何所需的机械、设备,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682999.16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协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用,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刘山东(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6日报称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一案的受案回执及2021年5月24日关于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一案的刑事案件立案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假诉讼一案的受案回执及刑事立案告知书,本案诉讼已被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已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15元,退还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厚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吴显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