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2773号
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实业街28号附18号3-2幢1层附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68510U。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7144135XY。
法定代表人:刘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多隆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宏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被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山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械租赁费682,999.1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其中483,099.16元从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199,900元从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内江市市中区节水型社会建设渠系配套及节水履行项目提供挖机和自卸车的租赁,协议同时约定租赁机械的单价和租赁期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向原告的项目场地提供任何所需的机械、设备,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682,999.16元。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用。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返还机械设备租赁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工程是案外人刘人友借用原告资质承包的,不是原告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刘人友,因此原、被告在事实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诉求的租赁费实际是刘人友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走账以方便开具发票的条件,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支付的租赁费;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项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知道这个项目,更没有原告所说的将机械设备用于了案涉工程;原告知道刘人友是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也知道刘人友使用被告的对公账户进行资金走账,方便开发票。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凭租赁合同以及转账凭证,被告在案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孔祥英持被告盖章及刘山东签字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交与原告盖章。《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载明“甲方租赁乙方挖机自卸车用于内江市市中区节水型社会建设渠系配套及节水履行项目黄河镇灌区石盘沱干渠整治工程;租赁期2019年9月8日至完工;挖机的租赁按60,000元每台(每月保底240个小时),如果每月超过240小时,超出部分则按每小时260元计算。自卸车25,000元/月,包括设备所需油料;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租金”,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原告盖章,乙方处有被告盖章及刘山东签字,签订日期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8日,被告开具9张机械租赁发票,合计685,000元,购买方均为原告,均备注配套及节水改造项目黄河镇灌区石盘沱干渠整治工程。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83,099.16元,摘要租赁费。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99,900元,摘要租赁费。2021年4月26日,刘山东因原、被告经济问题到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21年6月16日,该局作出内经开公(刑)撤案字[2021]1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原告虚假诉讼案。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信息、《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刘山东、刘人友、阴学智、蒲鹏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刘山东、刘人友、阴学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蒲鹏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达到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刘人友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走账方便开具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9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拟证明开具发票系用于资金走账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提交的内经开公(刑)撤案字[2021]1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案件撤销,不能达到拟证明公安机关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均有原、被告盖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费,被告未按约提供机械设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费682,999.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本院酌定支持利息以租赁费682,999.16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82,999.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租赁费682,99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健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