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山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花,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集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多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0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山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被上诉人集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0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集多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集多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系案外人刘某、孔某夫妻借用集多隆公司建筑资质承包修建,刘人友、孔祥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刘某借用集多隆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宏远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是为了给刘某承包该工程项目进行资金过桥走账,便于出具相应发票,宏远公司与集多隆公司并没有建立起真实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宏远物流是经营物流行业的,客观上没有任何所谓的建筑设备出租。一审法院未对上述客观事实进行采信和认定,仅凭宏远公司与集多隆公司形式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对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立案调取的证据没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证据规则,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极强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集多隆公司辩称,1.宏远公司自称其与刘某、孔某达成了过桥走账的合意,是宏远公司与孔某、刘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与集多隆公司无关。宏远公司坚持其与刘某之间约定过桥走账,宏远公司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帮助刘某开具租赁费用增值税发票,双方的约定内容本身涉嫌违法,应当视为无效,宏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后果。2.集多隆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集多隆公司在向宏远公司付款前,派了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3.宏远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没有向集多隆公司提供设备,所以收取集多隆公司的租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集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远公司向集多隆公司返还机械租赁费682,999.1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报价利率向集多隆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其中483,099.16元从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199,900元从2019年12月1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孔某持宏远公司盖章及刘山东签字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交与集多隆公司盖章。《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载明“甲方租赁乙方挖机自卸车用于内江市市中区节水型社会建设渠系配套及节水履行项目黄河镇灌区石盘沱干渠整治工程;租赁期2019年9月8日至完工;挖机的租赁按6万元每台(每月保底240个小时),如果每月超过240小时,超出部分则按每小时260元计算。自卸车25,000元/月,包括设备所需油料;每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月租金”,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集多隆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宏远公司盖章及刘山东签字,签订日期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8日,宏远公司开具9张机械租赁发票,合计685,000元,购买方均为集多隆公司,均备注配套及节水改造项目黄河镇灌区石盘沱干渠整治工程。2019年12月9日,集多隆公司向宏远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83,099.16元,摘要租赁费。2019年12月10日,集多隆公司向宏远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99,900元,摘要租赁费。2021年4月26日,刘山东因集多隆公司、宏远公司经济问题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21年6月16日,该局作出内经开公(刑)撤案字[2021]1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集多隆公司虚假诉讼案。
一审法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均有集多隆公司、宏远公司盖章,宏远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集多隆公司按约支付了租赁费,宏远公司未按约提供机械设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集多隆公司提出解除《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宏远公司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集多隆公司主张宏远公司返还租赁费682,999.16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集多隆公司主张利息,该院酌定支持利息以租赁费682,999.16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集多隆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二、宏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集多公司租赁费682,999.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租赁费682,999.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宏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远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集多隆公司所诉称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是李某与刘某、孔某夫妻借用集多隆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合伙投资承包施工完成,该判决在认定上述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合伙投资人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了合伙人应向对方支付合伙结算款项。集多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其他合伙人投资完成。集多隆公司与宏远公司没有客观真实的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仅仅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某夫妻为了资金过桥和开具发票等便利,以集多隆公司的名义与宏远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集多隆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建立真正的和实质性的设备租赁关系。
2.(2021)川1011执214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21)川101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集多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宏远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宏远公司的证明目的。
集多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集多隆公司当庭提出解除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宏远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宏远公司是否应向集多隆公司返还租赁费6829,99.16元及支付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协议》有集多隆公司、宏远公司盖章,且宏远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多隆公司按约向宏远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宏远公司未按约向集多隆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已构成违约,宏远公司应当向集多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租赁费682,999.1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宏远公司应向集多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租赁费682,999.16元,并无不当。集多隆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以租赁费682,999.16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中正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张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