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异167号
异议人(申请人):四川集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2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李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成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6栋1单元13层1311号。
法定代表人:贺军立。
第三人:***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8号楼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四川集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集美公司)与成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集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集美公司异议请求:追加***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成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同时存在资金混同,应当对成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7日,本院就四川集美公司诉成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191民初189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都***公司应当向四川集美公司支付工程款581772.25元及相应违约金。后因成都***公司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四川集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91执656号。执行中,成都***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成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显示成都***公司股东为***北京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成都***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公司为成都***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的***北京公司应当对成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集美公司申请将***北京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川0191执6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