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30379号
原告:成都凌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和顺四巷66号1层66号。
法定代表人:黄琼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虎,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集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2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李俭华,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凌志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集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后。现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成都金辉医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凌志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凌志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原告成都凌志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