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0850号
原告:四川省简阳三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环城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陈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A组团(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集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2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李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金石石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霞,职务不详。
被告:花溪区鑫昌胜建材商行,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大商汇石材市场B区3栋1层6号。
经营者:李争辉,职务不详。
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185号经典时代花园广场4栋4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母先军,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旧县乡长伸沟村(中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龙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浪,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简阳三和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四川集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贵州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宝龙公司)、花溪区鑫昌胜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鑫昌商行)、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勃公司)、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蔡璐,被告集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万宝龙公司、鑫昌商行、黔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6被告共同承担对三和公司的汇票承兑支付义务,支付50万元;2.判令6被告共同支付三和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汇票金额清偿之日止;3.6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中天公司向集美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0100044620200122581257738,以下简称涉案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天公司,载明“能转让”。该汇票经4次背书转让后由鑫光公司持有。2020年4月7日,鑫光公司因与三和公司业务往来产生货款结算需求,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和公司,用于结算部分货款。2020年11月19日,三和公司向中天公司提示付款,中天公司拒绝付款,后三和公司向前手鑫光公司、黔勃公司、鑫昌商行、万宝龙公司和集美公司分别追索,均未得到清偿。
中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出具汇票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三和公司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就算计算利息,也应从票据到期的次日即2020年11月23日开始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为标准。
集美公司辩称,汇票是中天公司向我方出具的,我方是合法背书转出,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也不应担支付利息。
鑫光公司辩称,汇票应按顺序承担清偿责任,我方也是受害者。
万宝龙公司、鑫昌商行、黔勃公司未作答辩。
三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凭证、催告函、邮单、对账函、购销合同等证据,集美公司和鑫光公司质证予以认可,中天公司、万宝龙公司、鑫昌商行和黔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三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2日,中天公司向集美公司开具涉案汇票。该汇票经万宝龙公司、鑫昌商行(时名贵阳花溪强胜石材经营部)、黔勃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由鑫光公司持有。
鑫光公司与三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和7月6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光公司向三和公司购买螺栓等。2019年7月8日,双方对账鑫光公司确认欠付三和公司3818576.77元。为支付部分欠付货款,2020年4月7日,鑫光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和公司。2020年11月19日,三和公司向中天公司提示付款,于2020年11月26日被拒付驳回。其后,三和公司通过企业网银系统逐一向集美公司、万宝龙公司、鑫昌商行、黔勃公司、鑫光公司进行汇票承兑追索,均被拒绝。2020年12月16日,三和公司委托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向中天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中天公司在3日内向其出具拒绝证明,中天公司未予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三和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汇票到期日前已经向承兑人中天公司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收到三和公司提示付款请求后,拒绝付款且未履行出具拒绝证明义务,集美公司、万宝龙公司、鑫昌商行、黔勃公司、鑫光公司作为背书人在三和公司追索后也未履行义务,三和公司要求中天公司、集美公司、万宝龙公司、鑫昌商行、黔勃公司、鑫光公司共同承担对三和公司的汇票承兑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三和公司请求6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正当合法,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1月23日即汇票到期日的次日,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集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花溪区鑫昌胜建材商行、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省简阳三和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简阳三和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减半收取4408元,由中天城投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集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万宝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花溪区鑫昌胜建材商行、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倪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