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诚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佳诚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其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佳诚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高新东方国际1-9-2)。
法定代表人:何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鹏生,四川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雨杰,四川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其骅,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荣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
法定代表人:向晓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男,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佳诚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颜其骅、原审第三人绵阳顺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颜其骅对佳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颜其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佳诚公司、顺天公司和绵阳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实业公司)形成的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还是委托支付关系,需要博杰实业公司参与诉讼才能查清。(一)佳诚公司认为佳诚公司和顺天公司、博杰实业公司形成的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而不是委托支付关系,应当追加博杰实业公司为诉讼参与人。(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佳诚公司、顺天公司和博杰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原审判决仅依据《委托书》的内容,作出错误认定。1.产生债权债务转让行为的基础是佳诚公司对博杰实业公司享有应收超过4693360元的工程款项,对顺天公司负有4693360元的债务。2.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顺天公司对佳诚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消亡。3.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1日向博杰实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表明顺天公司对博杰实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佳诚公司、顺天公司和博杰实业公司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二、原审判决认为顺天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佳诚公司发过邮件,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此认定错误,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一)佳诚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二)邮寄单上没有备注邮寄资料的名称和内容。(三)没有收件人的电话号码和收件人收到该邮件的任何证明材料。(四)《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8日,仅仅加盖的是邮政网点的邮戳,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五)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晓萍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拘,2015年9月2日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其不可能发过该邮件,也不可能授权其他人发出。(六)如果真的有这个2016年1月28日的邮件,就不应该出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3月1日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三、原审判决以下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颜其骅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主体资格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博杰实业公司向顺天公司的付款情况对本案的处理存在重大影响,需博杰实业公司参与诉讼才能够查清。(三)原审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的规定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颜其骅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需要追加博杰实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到底是债权债务转让还是委托支付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取得顺天公司的同意,而博杰实业公司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判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颜其骅享有合法诉权。本案中,颜其骅系顺天公司的债权人,而顺天公司系佳诚公司的债权人,三方对该债权债务金额以及已到期等事实均无异议。基于上述理由,颜其骅向佳诚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三、佳诚公司应为顺天公司适格的债务人。(一)无论佳诚公司与顺天公司达成债权转让,还是佳诚公司与博杰实业公司达成债务承接,均需经过顺天公司同意,但佳诚公司并无证据加以证实。(二)佳诚公司仅仅委托博杰实业公司向顺天公司付款,真实的权利义务主体仍是顺天公司和佳诚公司。(三)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顺天公司与佳诚公司之间无任何的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四、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顺天公司与佳诚公司的债权债务未约定支付期限。(二)EMS邮寄凭证进一步说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在执行法院向佳诚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佳诚公司提出异议时对债权金额并无异议,其中也并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仅主张债权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从这一点上看,颜其骅起诉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佳诚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佳诚公司与顺天公司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未超过代位权债权金额。请求驳回佳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顺天公司诉称,一、佳诚公司和顺天公司总的欠款金额为4693360元,博杰实业公司代佳诚公司向顺天公司支付了2500902元。二、佳诚公司、顺天公司和博杰实业公司是委托付款关系。三、同意颜其骅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诚公司、顺天公司和博杰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佳诚公司是否为顺天公司适格的债务人;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博杰实业公司是否必须参加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以及佳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一、佳诚公司、顺天公司和博杰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关系,佳诚公司是否为顺天公司适格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之规定可知,无论佳诚公司与顺天公司达成债权转让,还是佳诚公司与博杰实业公司达成债务承接,均需要经过顺天公司同意。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9月29日佳诚公司两次向博杰实业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和《委托书》,委托博杰实业公司向顺天公司支付付工程款2000000元和2693360元,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付款申请》和《委托书》,仅载明佳诚公司具有委托博杰实业公司向顺天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未反映顺天公司与佳诚公司及博杰实业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更未反映顺天公司曾作出同意佳诚公司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顺天公司向佳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佳诚公司向博杰实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委托”),亦即顺天公司、佳诚公司分别向其所对应的债权债务相对人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7月18日,顺天公司向佳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要求佳诚公司尽快办理结算、及时支付下欠款项。故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不足以确认佳诚公司已将其对顺天公司所付债务转移给博杰实业公司,仅能确认佳诚公司具有委托博杰实业公司向顺天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佳诚公司再审中提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能够证明顺天公司对博杰实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查明,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载明,佳诚公司在博杰实业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佳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顺天公司承继该笔债权,委托金额为4693360元。对此,本院认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的表述有与本院查明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同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也注明了4693360元是委托金额。综上,本院认为,佳诚公司、顺天公司和博杰实业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对佳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博杰实业公司是否必须参与诉讼。因本院已经认定佳诚公司、顺天公司和博杰实业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故本案不需要博杰实业公司参与诉讼,原审未漏列当事人。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查明,从2014年9月29日起,顺天公司和佳诚公司完成了结算工作,确认了欠款金额。2016年1月28日顺天公司向佳诚公司发出EMS特快专递一份,并在庭审中陈述是为向佳诚公司主张货款而发出该邮件,且顺天公司与佳诚公司间除案涉债权债务外并无其他业务及经济往来。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虽未反映收件人签收信息,但承运企业证实已于收寄当日即将该邮件发出,顺天公司所填写的收件人名称、地址无误,不存在无法正常投递的情形。同时,因无证据反映该邮件已被承运企业退回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处理,根据该地址顺天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佳诚公司。据此,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四、佳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顺天公司和佳诚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博杰实业公司在接受佳诚公司委托后,仅向顺天公司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且实际履行金额并不足以偿付佳诚公司应向顺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故颜其骅要求佳诚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对于佳诚公司提出其与顺天公司达成的由博杰实业公司向顺天公司付款是发生在解除《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确认应付款之后,三方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没有在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顺天公司和佳诚公司之间的欠款基于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虽双方后已经解除合同,但是据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适用于原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佳诚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柯 燕
审判员 张 忠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书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