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11执异110号
异议人:**,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周佼,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新兴屯村。
法定代表人:杨继锋,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苏家屯区大杨东路38-A4号5-6-1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1年10月31日,异议人购买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家屯区××东路××号5-6-1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居住在该房内,虽未办理房产备案登记,但异议人无过错,所以不应查封该房,应予解除查封。异议人提供了新兴·绿色家园选房确认书、收款收据十七份、查封公告。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苏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18304元,现场签证工程款人民币62409.39元,退还质保金人民币68281元,检测费人民币22809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2月26日,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苏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4)沈苏执字406号。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沈苏执字406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区××东路××、××、××、××、××、5-1-2;38-A181-3-1、1-3-2、2-3-2、3-3-1;38-A1711门、12门、13门、1-5-1、1-4-2、2-2-1、2-3-1、2-4-1、2-2-2、3-2-1、3-5-1、3-2-2、3-3-2”,同日,向沈阳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张贴查封公告。2018年3月2日,本院对上述查封的房屋(除38-A45-1-2外)进行续查封。
另查明,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10月3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兴绿色家园选房确认书》,载明:选定物业:4号楼5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60.58平方米,折后单价1857.64元,总认购房款约为112,536元。异议人于同日交纳房款112536元,被执行人开具收款收据。自2013年起,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交纳卫生费、水费、电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异议人2011年10月31日与被执行人沈阳超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兴绿色家园选房确认书》虽签订时间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但该确认书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执行异议的审查,尚不足以认定其效力,应通过诉讼审理确认效力,以保护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杨丽
人民陪审员 李滢
人民陪审员 于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鹏宇
书记员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