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受理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06号
原告:***,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棠,系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118010220C,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家屯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融城七英里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B6#楼、B9#楼工程,原告经张洪臣介绍担任***承包的两栋楼的技术负责人,月薪1万元,劳务工期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16个月零26天),2017年原告为被告编制两栋楼工程预算结算书,工程预算造价为1002.98万,被告应给付原告预算工资3万元,计工资19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工资数额,刨去已付两万元被告同意给16个月工资,零头抹掉(当时张洪臣也在场),原告当时无奈只能暂时答应,被告只通过工作人员小姜给付了2万元,其余1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苏家屯一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苏家屯一建公司出具聘书,载明兹聘请***为我公司融城七英里第三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原告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向被告提供劳务共计16个月,每月劳务费10,000.00元,担任项目技术负责人,先后欠付劳务费共计160,000.00元。2017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通话中,被告***对共欠劳务费1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数次索要剩余劳务费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家屯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并在其与原告通话过程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4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20,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中预算编制费用30,000.00元,因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及金额,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理应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劳务费给付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方为妥当。关于被告苏家屯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不具备承包劳务项目资质,苏家屯一建公司作为原告提供劳务项目施工的实际承受人及收益者并出具聘书,亦应与***作为实际施工人所认可的劳务费金额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812.0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3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珩
人民陪审员  王铁博
人民陪审员  于美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恒国
书 记 员  李冬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