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初34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7日,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系沈阳市皇姑区三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沙柳路**(9门)**
法定代表人:董长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被告第一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房地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联合房地产给付原告工程款41931505.9。二、判令被告联合房地产赔偿原告从其应付结算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占用该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三、判令第一建筑对联合房地产预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联合房地产承担。事实和理由:要求给付工程款41931505.90元,并给付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补偿金3400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计算(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6个月内给付工程款,我方在2013年7月8日将自己编制的结算单交给二被告,所以应该从此时间计算6个月的起止时间);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是个案工程是7/8号楼,原告是2008年10月末和被告一建公司达成施工协议,我方完成7/8号楼的基础施工,因为施工手续不全,2009年被监管单位要求停止施工,2010年联合房地产完成全部手续后,3月1日与原告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确认原告承建1-10号楼全部工程(包括地库),2011年补签施工合同,对2011年施工过程中1-6号楼按进度付款。
被告第一建筑辩称,一建公司现在实际处于停业状态,原先的员工都自谋职业了,代理人也不清楚合同签订时的情况。
联合房地产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述。根据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家屯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郊林语项目(唯美尚品)施工合同,**以第一建筑委托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号,自2012年9月1日开工,2011年10月30日竣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防水,建筑面积为1#-10#约55000平方米,结算方式为2008年定额,约定工程达到竣工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90%,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及余款,结算完后六个月内付清,质保期并未进行约定。关于外委工程乙方向甲方外委施工企业收取2%的配合费。2011年双方又签署了1#-6#的补充协议,对1#-6#拖欠的的进度款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并督促尽快复工。2010年9月9日,苏家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必须执行第一建筑与联合房地产所签承包协议的全部条款,第一建筑公司向**收取7.5%的管理费。2011年8月**完成1-8号楼全部施工,于2012年9月25日经物业验收,同意接收。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接收其委托并通过本院技术中心,经摇号选定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1年1月7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中无争议金额为79173057.65元,有争议金额为98858.84元,**表示只主张无争议部分。已付款部分,**提供了1-6号楼、7-8号楼决算表,已付款金额分别为42586897元、4000500元。其中**与联合房地产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8号楼抵顶工程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与建的陈述,**系挂靠在建,从联合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由于**并非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因此**、建与联合房地产公司之间系无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可以依据建与联合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项。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经本院组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无争议工程造价为79173057.65元,**表示只要求该无争议部分造价,放弃对争议部分造价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管理费和税金,建公司同意先判给**,因此**可以向联合房地产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
关于已付款,**陈述为42586897元+4000500元,由于联合房地产未到庭,本院按照**陈述意见为准。
关于**主张的补偿款,系根据一建公司与联合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对停工违约损失的约定,但该条款约定内容为违约金条款,在该合同判定无效的情况下,**只能主张工程价款,不能依据该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主张补偿,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联合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赔偿,按照双方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以外的欠款,**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7月8日向联合房地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申请结算,有联合房地产公司孙国旗出具收条,但联合房地产公司迟迟未予结算,因此联合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后即2014年1月8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质保金比例,由于合同并未约定比例和质保期,本院拟按照相关规定,确定质保金比例为工程结算款的5%,由于**完成的工作中包含了防水部分,因此质保期应当为五年。按照前述计算,质保金金额应为79173057.65元*5%=3958652.9元,质保金以外部分应为79173057.65元-3958652.9元=75214404.75元,欠款金额为75214404.75元-42586897元-4000500元=28627007.75元,欠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提供的物业验收文件,案涉工程是在2012年9月25日进行了验收,因此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17年9月25日,从该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欠付利息。
关于**主张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认可与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627007.75元及利息(以28627007.7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3958652.9元及利息(以3958652.9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50000,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波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紫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