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棠,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增加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预算编制费28816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时再审申请人仅能提供证人证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原审法院对劳务费中预算编制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工程预算决算联系人吴部长给再审申请人发来案涉B6、B9号工程预算决算书(有工程承包人本案被申请人***签字)。结合该证据参照原审证人证言,可认定预算是由再审申请人作出,工程总造价为9605443元,按照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计算预算工资的约定,可知被申请人欠付预算工资应为28816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该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案涉B6、B9号工程预算决算书作为新证据。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预算劳务费应为28816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自称,案涉工程预算劳务费28816元,是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预算决算书所载金额9605443元,乘以千分之三计算得来的。再审询问时,再审申请人自称最后审定的工程造价与再审申请人所作工程造价不同,是在其本人所做工程造价预算基础上修订而成。且对工程预算决算书上***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预算由再审申请人完成,也无法认定案涉工程预算决算金额为9605443元。关于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计算预算劳务费,再审申请人自认是其与被申请人***的口头约定,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真实性。故,即使结合原审中证人证言,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述事实,故对再审申请人预算劳务费应为2881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曌鋆
审 判 员 贾俊兴
审 判 员 卢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贾晓晴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