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98-57号。
经营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5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查清事实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给付钢材款本金2835067元及违约金800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2123号卷宗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再139号部分卷宗,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关系,并且“***郡”项目共计工程款123086048.64元,其中绝大部分工程款由被告**、**控制的沈阳市鑫鑫宏阳寄卖行及**会计***收取,共计收119393449.64元。在原审中被告也未举出将收到的119393449.64元交付给第三人的证据,以上足以证明被告是实际的收款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挂靠在***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产品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但被上诉人本人也在此合同上签字,再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收款的事实,故案涉钢材款应由被告承担。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陈述。
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钢材款2835076元及违约金8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供方)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郡项目部(需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KT201402020)。合同约定,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郡项目部供应多种规格型号钢材,实际供应数量以双方签署的发货单为准。该合同落款需方处盖有“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郡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陆续向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郡项目部3#、5#、8#处供货,原告提供的物资发货单均有接货人***、***的签字,并加盖了“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郡项目部”公章,2014年4月23日至6月10日,原告供应钢材累计1526.212吨,总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435076.26元,原告已收到货款2600000元尚欠货款2835076.26元。
2015年11月,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以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尚欠的钢材款2835076元以及违约金1230000元。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对该案作出(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钢材款2835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0元,合计3635076元,于2015年12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另查,2013年7月5日,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郡(一期)工程发包给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被告**作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该合同书中签名。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1#、2#、6#、19#)、案外人***(3#、5#、8#)、***(7#、9#、18#)、***(22#、25#、28#、29#)、***(30#、31#)等人。2013年9月1日,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郡项目管理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管理***郡项目,委托施工现场的合同签订、项目的组织施工、工程款办理及工程结算。
2018年8月29日,****置业有限公司以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该院于2019年3月6日对该案作出(2018)辽0114民初12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均认可,由二被告施工完成的***郡(一期)工程1#、2#、3#、5#、6#、7#、8#、9#、18#、19#、22#、25#、28#、29#、30#、31#、D1#车库,其中3#、5#、7#、8#、9#、18#和D1#车库项目部分完工,总造价为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中认定的122217285.7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亦均认可截止2015年2月5日原告****置业有限公司已向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3086048.64元,原告****置业有限公司对所有多支付的工程款不再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前,将***郡(一期)工程1#、2#、6#、18#、19#、22#、25#、28#、29#、30#、31#楼的配电箱计量标牌全部安装完毕;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双方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工程验收、竣工备案手续;四、各方无其他纠纷。
本案中,原告以**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为:**系第三人承揽的***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是案涉欠款的实际债务人。原告围绕其该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钢材款***拾柒万肆仟零柒元捌角整(5674007.8)。欠款人:**”。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是整个项目施工人,其于2014年5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钢材款5674007.8元。2.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3#、5#、8#工程款***拾伍万元正(6850000.00)。收款人:***”,同时收条下方载有被告**签字,并加盖第三人公章。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开发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85万元。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2123号案中原告****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卷内证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审法院(2020)辽0105民初10357号卷内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郡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大部分工程款由**及其会计***收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形成的时间及载明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物资发货单体现的实际发货时间及金额并不相符;2.收条是第三人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作为第三人在***郡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其在收条上签字仅是行使现场管理的权利,行为后果由第三人承担;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2123号案件中原告****置业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系实际施工人,其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仅是****置业有限公司单方陈述,在该案四次庭审笔录中,**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从未承认挂靠关系,且卷内有**、***、***、***、***等人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委托**进行现场管理的委托书,说明**与***等人仅是***郡项目部分楼宇的承包人,且仅负责1#、2#、6#、19#号楼的施工,其基于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代收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提供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是***郡项目3#、5#、8#楼实际施工人,**是说明人委派至***郡项目3#、5#、8#的现场管理人,其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物资发货单、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系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份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虽在该协议中签名,但其身份是该合同需方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事实,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49号案件中以及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是明确认可的。合法的买卖关系具有相对性,被告**并非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亦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虽其向法庭提供了欠条、收条、相关案件的起诉状、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但即不足以认定被告**为***郡(一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被告**自愿加入第三人所欠债务的承担。再次,债务的承担方式应当有法律规定,即便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挂靠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也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其对案涉购销合同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明确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81元,由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钢材款本金2835076元及违约金800000元,已经生效的(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前述款项系3#、5#、8#楼的钢材款,****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郡(一期)工程发包给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1#、2#、6#、19#)、案外人***(3#、5#、8#)等人。被上诉人并非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理由是被上诉人及其控制的沈阳市鑫鑫宏阳寄卖行及被上诉人会计***收取了“***郡”项目工程款123086048.64元中的119393449.64元等,本院认为,收取款项不代表必然要承担所涉工程的相关费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亦载明:“***是***郡项目3#、5#、8#楼实际施工人,**是说明人委派至***郡项目3#、5#、8#的现场管理人,其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钢材款本金2835076元及违约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1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高盛建材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会 军
审判员 刘 春 杰
审判员 吕 长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