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筑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3172号
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1栋2单元21层2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筑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515号2191室。
法定代表人:印钢。
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眉、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影公司立即支付嘉联公司工程进度款1925000元;2.判令筑影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475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嘉联公司与筑影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成都比高电影城(双流店)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嘉联公司负责安装筑影公司位于双流区比高电影城的空调工程,筑影公司按嘉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嘉联公司按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进度向筑影公司报告工程情况和请款,但筑影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10月11日,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已达80%,依合同约定筑影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025000元,嘉联公司多次向筑影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筑影公司均未予支付。到2018年10月29日,因筑影公司所供空调主机设备一直未到,嘉联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只能暂停施工并撤场。此后,嘉联公司又多次向筑影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筑影公司在2019年2月支付10万元后便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筑影公司应付嘉联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925000元,造成嘉联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相关的材料款,给嘉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嘉联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筑影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筑影公司(甲方)与嘉联公司(乙方)签订了《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6合同价款:本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除双方共同确定工程变更并依据双方的签证进行调整外,本合同价款不受市场、政策及其他因素影响。……第七条价款支付7.1本工程无预付款。7.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应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空调工程的工程进度款:7.2.1乙方安排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完成空调工程50%工程量时,甲方按照合同价款30%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元整,(小写)810000元。7.2.2乙方完成空调工程80%工程量时,甲方按照合同价款30%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元整,(小写)810000元。7.2.3甲方支付完毕上述第7.2.1款、第7.2.2款约定的款项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价款60%等额的空调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0%;如政府部门日后对前述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进行调整的,双方同意按新规定执行)。如乙方延迟向甲方开具发票的,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后续款项;甲方因乙方原因延迟付款的,并不会因此而免除乙方于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事项以及其应履行的义务。7.2.4甲方收到上述第7.2.3项规定的合格发票后,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万伍仟元整,小写405000元。……第十二条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12.1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祝松明……”。
2018年9月17日,嘉联公司向筑影公司发送《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进度款申请)》及《请款报告》,内容为:“致上海筑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成都比高电影城(东航店)空调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开工至今已经完成阶段目标任务,达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本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实际完成工程进度60%),现特申请贵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合同总价2700000元的30%工程进度款2700000元*30%=810000元(大写:捌拾壹万元整)。”筑影公司驻工地代表祝松明于2018年9月20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2018年10月11日,嘉联公司向筑影公司发送《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进度款申请)》及《请款报告》,内容为:“致上海筑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成都比高电影城(东航店)空调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开工至今已经完成工程总进度的80%。现特申请贵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合同总价2700000元的30%工程进度款即:2700000元*30%=810000元(大写:捌拾壹万元整)。”筑影公司驻工地代表祝松明于2018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完成工程量情况属实”。
2018年10月15日,嘉联公司向筑影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一、我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已完成工作量的60%,现场甲方代表已核实并签字,请款报告已交贵公司;2018年10月11日已完工程量达到80%,现场甲方代表已核实并签字,请款报告已交贵公司。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贵公司累计应支付1620000的进度款,在我公司开具发票后应再付405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止贵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二、本合同规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为确保工期,我公司在2018年9月就提出要求甲供主机设备在2018年10月15日前到达现场,因屋面机房安装须10-15天时间,截止本月15日主机未到,故工期顺延,顺延时间视主机到货时间和款项支付时间而定……”,筑影公司驻工地代表祝松明签字确认“收到”。
2018年10月29日,嘉联公司向筑影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已向贵公司发函要求①支付前期工程款项1620000元;②提供空调主机设备③主机未在2018年10月15日前到货工期顺延。但贵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前未支付任何款项、未提供主机设备也未给予书面回复。截止2018年10月25日我公司已完成室内工作,约占合同金额的90%,现无工作面,只能安排工人退场停工,待贵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且主机到位后再施工。因此产生的退场和再进场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筑影公司驻工地代表祝松明签字确认“收到”。
2018年12月19日,嘉联公司向筑影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为:“致上海筑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比高电影城(双流店)室内空调工程由我司承包(合同编号:BGCDSL-2018-002),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小写)27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80%的工程量。根据合同条款7.2条的相关约定,乙方完成80%工程量时。甲方应累计支付到75%的工程进度款。共计人民币(小写)2025000元(大写:贰佰零贰万伍仟元整)。扣减贵司已支付我司工程款金额(小写)0元,(大写:零万元整)。故本次申请工程进度款金额为(小写)2025000元(大写:贰佰零贰万伍仟元整)。”筑影公司驻工地代表祝松明于2018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2019年2月2日,筑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嘉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嘉联公司陈述、《成都比高电影城(双流店)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请款报告》、《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进度款申请)》、《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嘉联公司与筑影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嘉联公司按约施工,且双方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筑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嘉联公司进度款,即筑影公司应当在嘉联公司完成工程进度80%后支付60%的进度款,嘉联公司在收到60%进度款后向筑影公司开具发票,后筑影公司再支付15%的进度款。筑影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7.2.3中约定:“甲方支付完毕上述第7.2.1款、第7.2.2款约定款项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价款60%等额的空调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7.2.4中约定:“甲方收到上述7.2.3项规定的合格发票后,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但是因筑影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条款中7.2.1款及7.2.2款约定的款项,导致嘉联公司未能开具发票,责任在于筑影公司,嘉联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进度的80%,筑影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条款中7.2.4款约定的15%的进度款,综上,筑影公司应向嘉联公支付合同价款75%的进度款即2025000元。因2019年2月2日,筑影公司已向嘉联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故筑影公司还应向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92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筑影公司未能按约向嘉联公司支付进度款,给嘉联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筑影公司应当自其收到嘉联公司的请款报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嘉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筑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9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931元;以16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3322元;以20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10377元;以19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76元由被告上海筑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盛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妮
书记员武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