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1民初1848号
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艾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路。
法定代表人赵双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艾眉及被告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联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就都江堰市时代春天广场中央空调工程签订了《时代春天广场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都江堰市时代春天广场的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被告进行了验收,双方办理了移交和结算,确定价款为263081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但岷山公司仍有256193.8元未支付。故嘉联公司诉请:一、被告岷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6193.8元;二、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31540.50元;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岷山公司承担。
被告岷山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要求支付256193.80元工程款的诉请,但合同中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规定有失公允,按照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为131540.50元过高,已经达到了未支付价款的一半以上,我方认为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更为合理,故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嘉联公司与被告岷山公司签订《时代春天广场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一、嘉联公司负责时代春天广场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及设备吊装就位。合同总金额约258万元,货物供应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55天内供货且吊装就完毕;二、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价的20%,即516000元.2)设备发货前7日内,再支付合同价的30%即774000元。3)设备到施工现场验收后7日内付合同价30%774000元。4)设备安装完成后7日内付合同价10%258000元。5)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日内乙方提供合同全额销售发票甲方再支付8%,余2%质保金。6)质保金为结算价的2%,在质保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由岷山公司一次性无息退还。)7;若甲方在付款期限届满后60个工作日内未付清,视为违约;三、索赔和争议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无故中途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要补足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如嘉联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每逾期一日,嘉联公司向岷山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逾期60日仍未供货,岷山公司应再按本合同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且岷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嘉联公司应在岷山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岷山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岷山公司损失的,嘉联公司还需补足由此给岷山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岷山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岷山公司向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逾期60个工作日仍未付款,岷山公司应再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且嘉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岷山公司应在嘉联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如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嘉联公司损失的,岷山公司还需补足由此给嘉联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嘉联公司依约陆续向岷山公司供货、安装。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都江堰时代春天中央空调工程移交书》,双方签字确认由嘉联公司负责提供并安装的时代春天项目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岷山公司管理人员完成了设备及安装验收,因2014年10月22日验收后空调冷却塔出现漏水现象,经嘉联公司整改修理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确定嘉联公司将空调系统设备移交给岷山公司接管并使用,并开始进入质保期。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空调工程结算书》,对本案涉及的《时代春天广场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经嘉联公司履行完毕义务之后,确定的结算造价为263081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1日岷山公司共向嘉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22000元,尚有308810元未支付;扣除结算价款的2%质保金后,被告岷山房地产公司尚有256193.8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嘉联公司本院申请对被告岷山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日我院作出(2016)川0181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嘉联公司申请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列事实有嘉联公司提供的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时代春天广场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空调工程结算书》《都江堰时代春天中央空调工程移交书》、银行记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嘉联公司与岷山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签订的《时代春天广场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嘉联公司要求岷山公司给付货款256193.8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关于岷山公司是否应当向嘉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双方签订的《时代春天广场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日内嘉联公司提供合同全额销售发票岷山公司再支付8%,余2%质保金,如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视为违约,岷山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岷山公司认可该约定的真实性,但提出金额过高,要求进行调减,并认可以25619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即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以赔偿性为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而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收方即嘉联公司的利息损失;而岷山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其应当知晓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将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履行中,其仍然有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认定岷山公司以年利率18.25%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正式移交设备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逾期60日视为违约,故被告岷山公司自2015年1月2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193.8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25619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2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558元,保全费2458元,共计6016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