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勇,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58号2幢4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上诉人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诚信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不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诚信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审被告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