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红宇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3015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哲博,总经理。

被告:四川红宇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宗昆,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泓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

法定代理人:刘小燕。

第三人: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汇点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先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芳,女,生于1972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任公司”)、四川红宇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深圳市鑫泓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被告泓任公司和红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第三人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泓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泓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9年4月)共计552.4万元;2.被告红宇公司及鑫泓任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泓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广安市泓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嘉明公司就广安泓任金融商务区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嘉明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位于广安市,占地81亩。后广安市泓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而嘉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全权负责施工修建。故而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依照嘉明公司与泓任公司达成的协议,向泓任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7年3月6日,泓任公司与原告协商就原告已实施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并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总价为163万元,于2017年3月7日前支付至原告账户;占用保证金的资金利息为32万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支付至原告账户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至嘉明建设公司账户;约定若未如期支付前述费用,按不超过36%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补充协议签订后,泓任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100万元到嘉明建设公司账户上,但未支付上述其他款项。2017年6月2日,泓任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45.25万元,并承诺若未结清前述款项时补充协议仍对泓任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但泓任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款。另外,泓任公司被红宇公司和鑫泓任进行股份收购,但未足缴资本。庭审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345.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

被告泓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与被告泓任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嘉明公司,尽管嘉明公司参加了诉讼,嘉明公司和原告没有债务转移,享有权利的仅有嘉明公司;2.本案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该合同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争议的是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原告不能突破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向被告泓任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是前泓任数码公司管理团队的成员,本身与被告泓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从保证金的赔付以及年薪等足以说明原告与泓任公司的员工虚构和恶意串通形成了本案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4.确认泓任公司收到了200万元保证金,已向嘉明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补充协议中包含了保证金及已完成的工程款,但金额明显不合理,原告主张的500多万元已经包含了利息,且利息过高;5.泓任公司有足够的财力承担责任,红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债务主体;6.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被告红宇公司辩称,红宇公司是泓任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泓任公司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红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泓任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嘉明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泓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7年3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案涉项目的承接和实施都是原告负责,嘉明公司尊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但鉴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尚存在经济纠纷,本案涉及的保证金及工程款等项均应当以我公司名义来主张权利,案涉款项应退还拨付至我公司账户,待我公司收款后再与原告结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变更信息、《施工合同框架协议》、银行流水、结婚证、收款单、开工联系函、补充协议书、关于广安“泓任金融商务”工程项目前期费用汇总确认表及移交清单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邮件发送记录及附件、款项支付承诺书、公司股东合作协议、股东会会议纪要、关于广安市泓任金融商务区项目保证金催收函及回复函、律师代理委托合同等证据。

被告泓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补充协议书、支付审批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不动产权证、告示及张贴照片、短信通知截图及照片、光盘、接(报)处警登记表、劳动仲裁申请表、仲裁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证据。

第三人嘉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的交易明细。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证人彭昌文制作了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6日,发包方广安市泓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嘉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对工程名称为广安泓任金融商务区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还对保证金、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

2016年6月28日,“广安市泓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任股份公司”),又于2018年7月20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夏程”变更为“张哲博”。

2016年7月25日,原告***之妻张惠琼向嘉明公司转账200万元,嘉明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泓任股份公司转账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泓任股份公司向嘉明公司出具了收款单,注明“支付泓任金融商务区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

2017年3月6日,建设单位泓任股份公司作为甲方与施工单位嘉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认可乙方已完成本工程项目施工建设所需临时设施的搭建和施工通道的形成及现场的局部布置的形成等施工前期的各项工作,双方就“泓任金融商务区”工程项目前期费用汇总确认表中涉及的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关于广安“泓任金融商务区”工程项目前期费用汇总确认表中涉及的费用总价款为395万元,已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无须向甲方提供任何发票;2.支付方式:甲方于2017年3月7日前将163万元直接支付到乙方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岷江支行,账号:62×××89),于2017年3月25日前将项目保证金200万元直接退还至乙方公司的银行基本户,并将该200万元的利息32万元直接支付到乙方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岷江支行,账号:62×××89);3.甲方将乙方的费用总价款395万元向乙方全额支付完成时,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自动失效;4.甲方未按本协议价款支付方式办理支付的,甲方形成事实违约,甲方须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年利率不得超过36%)向乙方支付价款使用费。嘉明公司和泓任股份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5月27日,泓任股份公司向嘉明公司转账100万元。泓任股份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乙方)出具的《款项支付承诺书》载明:1.泓任股份公司已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泓任股份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前向乙方(***账户)支付《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剩余款项及价款使用费345.25万元,包含《补充协议书》剩余价款295万元、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395万元的使用费23.7万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295万元的使用费26.55万元;3.泓任股份公司向乙方全额支付完成所有价款时,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和2017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动失效;4.若泓任股份公司未按本承诺书支付完成以上价款,由此引申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泓任股份公司承担。泓任股份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案外人彭昌文在承诺书上签字。

2017年11月29日,嘉明公司向泓任股份公司出具保证金催收函,要求退还剩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12月14日,泓任股份公司向嘉明公司回函称因嘉明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分歧,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泓任股份公司不得向嘉明公司退还剩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诉讼中,被告泓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7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类鉴定特殊,本院多次联系了多家鉴定机构咨询,均被回复暂不具备对于形成时间鉴定的能力而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因而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并将该结论告知原告及泓任公司。

另查明,被告红宇公司与鑫泓任公司均为被告泓任公司的股东。原告***系嘉明公司的股东,嘉明公司与***签订的《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及2017年2月18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约定:各股东自营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股东自身项目的所有费用和所需要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股东自行负责。庭审中,嘉明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项目所需保证金也是由原告自行负担,以嘉明公司名义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泓任公司虽变更企业名称,但原广安市泓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泓任公司承继,其与嘉明公司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泓任公司虽质疑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原告以嘉明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泓任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所需临时设施的搭建和施工通道的形成及现场的局部布置等各项前期的施工工作均由原告完成,嘉明公司也承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案涉保证金由原告支付,《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均是原告与被告泓任公司就原告所完成的前期施工项目的结算凭据,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双方经结算后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泓任公司又出具《款项支付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前向乙方(***账户)支付《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剩余款项及价款使用费,被告泓任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剩余价款为295万元,承诺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欠付价款金额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将“使用费”调整为资金占用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3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红宇公司和鑫泓任公司的责任及律师费问题。被告红宇公司和鑫泓任公司系泓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是《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宇公司、鑫泓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及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9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3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468元,由原告***负担21868元,被告广安市泓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60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秋寒

人民陪审员  丁宗伟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