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184执异1号
异议人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桐馨花园3幢3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四川省崇州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附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2号C座27楼F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81-10、12号裁定,对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和公司)的银行存款91万元予以扣划。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作出(2015)崇州执裁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成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崇州执裁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泰和公司异议称,该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法院直接扣划其银行存款无法律依据;法院在没有裁定公司承担责任、也未出具任何通知或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下,扣划公司维持日常经营活动的其他款项,程序违法,请求将扣划的资金全额返还。
申请执行人嘉明公司辩称,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永泰和公司对奥博公司的债权无异议,且在收到法院裁定书后,无视法律权威,擅自向奥博公司支付不低于协助执行金额的款项,法院除了要求永泰和公司追回款项外,还应对其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永泰和公司和奥博公司的股东重合,构成人格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永泰和公司恶意拖延执行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并对其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被执行人奥博公司辩称,认同永泰和公司提出的异议。永泰和公司和奥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永泰和公司在米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奥博公司的资质,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奥博公司。法院执行程序有问题,没有下裁定,就直接扣划永泰和公司财产。
本院依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执行卷宗材料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明公司与被执行人奥博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发现永泰和公司将承建的四川省米易县尚品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奥博公司,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奥博公司在永泰和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465131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送达永泰和公司,要求永泰和公司协助执行。2014年9月4日,本院发函向永泰和公司催办,要求其协助执行,并告知其不协助办理应说明理由,同时提供向奥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水账及附件,并于2014年9月12日送达。2014年10月15日和2015年2月10日,永泰和公司两次向奥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不少于1465131元。本院知晓后,于2015年7月9日向永泰和公司送达限期追回协助执行款项决定书,要求永泰和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前追回该款,永泰和公司仍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81-9号执行裁定,裁定永泰和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46513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81-10和81-12号执行裁定,扣划永泰和公司银行存款91万元。相关裁定书已于2015年8月27日邮寄送达异议人永泰和公司、被执行人奥博公司。
本院认为,永泰和公司对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嘉明公司与被执行人奥博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扣划永泰和公司银行存款91万元提出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异议,现就本院实施与其相关执行行为逐一审查。
一、关于本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年9月4日本院的函,异议人对协助执行款项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只欠奥博公司几十万元,本院执行中发现奥博公司在永泰和承建的四川省米易县尚品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工程款收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函,送达异议人,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在收到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函后,直至扣划银行存款前,没有向本院提出协助执行款项的金额异议,也没有提出不予协助办理的理由,甚至对本院要求其提交与奥博公司间工程款证据,到现在也未提交,放弃了对协助执行款项金额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协助执行款项的金额异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院2015年7月9日作出的限期追回协助执行款项决定书,本院在发现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不少于协助执行款项的工程款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向异议人送达限期追回协助执行款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只是对金额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81-9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在收到本院限期追回协助执行款项决定书后,未能在限期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作出由永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法院执行程序有问题,未收到该裁定,法院就已扣划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本院采用邮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的文书,程序合法,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4、关于本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崇州执字第81-10和81-12号执行裁定,是基于永泰和公司应承担擅自支付工程款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9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对执行裁定的时间和签收有疑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并不能否认执行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采用邮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程序合法,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羊娟
人民陪审员戢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岳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