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7101民初15801号 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8号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1栋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先后签订《“小泸e贷”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小泸e贷”个人借款合同》。 2.借款金额:1000000元。 3.借款期限: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 4.借款利率:借款年利率为9.8%。 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6.违约责任: (1)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挪用借款的,乙方有权加收罚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对甲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按约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本息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按该笔贷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2)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本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金进而产生的复利、罚息等)及费用;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时,如甲方未按时足额结清本金的,乙方有权以未付本金(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为基数向甲方主张利息、罚息和复利等; (3)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催收费用、差旅费、执行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税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拍卖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7.放款情况:2022年6月24日放款1000000元。 8.到期时间:2023年6月24日(自然到期)。 9.欠款情况:截至2023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欠息合计71028.5元。 10.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债务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23年9月4日为:38086.4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验签报告、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本院结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利息以各期未付利息对应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8%计算至2023年6月24日;罚息以当期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当期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7%自各期本金应付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被告***、***、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利息、罚息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泸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1.39元,由被告***、***、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