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居区红达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04执767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租赁站,住所地遂宁市***解元路蜂源纸业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4MA63Y4453Q。
责任人:漆光华。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执行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川中大市场物业14号楼南楼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82157576F。
法定代表人:童菊燕。
本院在执行*****租赁站与***、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9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它法律文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租金420144.5元及利息、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262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经查询工商、证券、车管、房管、保险、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川SA××××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应收取的债权1727458.85元已被本院进行了扣留,通过调查走访及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将两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阳本军
审判员  向鹏飞
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聂 林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04执767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租赁站,住所地遂宁市***解元路蜂源纸业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4MA63Y4453Q。
责任人:漆光华。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执行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川中大市场物业14号楼南楼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82157576F。
法定代表人:童菊燕。
本院在执行*****租赁站与***、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9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它法律文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租金420144.5元及利息、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262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经查询工商、证券、车管、房管、保险、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川SA××××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宁柔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应收取的债权1727458.85元已被本院进行了扣留,通过调查走访及联系申请执行人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将两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阳本军
审判员  向鹏飞
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聂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