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2民初2121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齐柏,系射洪市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川中大市场物业14号楼南楼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82157576F。
法定代表人:童菊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伟,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居民,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瑶,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居民。
被告:**,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原告***诉被告四川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李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齐柏,被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李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嘉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菊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下欠的砂石款3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原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四川嘉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与射洪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金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地点是广兴镇金河村5社黄毛沟,建设农户住房250平方米,附属设施建设12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指派自己的男友**进场施工,全面负责建设农户住房250平方米及附属工程120平方米的修建。现该工程已竣工,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应砂石砖,被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原告***砂石款77540元,结算后下欠37540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金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的建设方是答辩人,但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李瑶,并且答辩人已将项目所有工程款向李瑶支付完毕,原告***诉求的砂石款应由被告李瑶承担;2.案涉《借条》系被告**出具,即使其不是购买合同的接收方,也是债务加入,被告**应与被告李瑶共同承担支付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已生效的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由被告李瑶、**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瑶辩称:1.我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嘉业公司和广兴镇政府,我和嘉业公司法人童菊燕是好朋友关系,我帮童菊燕做事,我只是以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也是为当时的男朋友**搭线,将案涉工程介绍给**,**找到罗时全一起做,我对他们的具体分工不清楚,我并未实际参与项目的履行,对项目建设情况一概不知。2.工地顺利开工,我就听**的,他告诉我转款给谁,就给我账号,所以这个工地相关的人我都不认识,因为一次面都没见过。3.后期,我和**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就另外找了份工作,工地的事情我就一概不知了。李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承包这个工程,主体是广兴政府和嘉业公司,我在工地待了不到一个月时间。当时原告找不到李瑶找不到嘉业公司,强迫我打的条子。砂石到没有到项目上我不清楚,项目我一分钱都没有收到,我不是项目的承包方,我不应当支付这个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被告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射洪市(原射洪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童菊燕、赵芳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李瑶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嘉业公司承包广兴镇金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工期90天,工程固定总价(即竣工结算价)35.11万元。被告嘉业公司承认被告李瑶不是公司员工,系挂靠公司承包该施工合同项下建设项目。被告**在该建设项目开工时就到项目工地负责技术施工,案外人罗时全经**介绍参与该项目并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在项目开工后约一个月离开。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广兴镇易地扶贫项目砂石款余款共计柒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正(¥77540.00元)”。后原告***领取了40000元,尚欠3754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射洪市广兴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3日和2018年2月14日向嘉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40000元和132967元,合计支付372967元。嘉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李瑶的账号尾号为80025账户转账87800元,于同月22日通过童菊燕账户向李瑶的账号尾号为80025账户转账10000元,于同年11月3日向李瑶的账号尾号为80025账户转账120300元,于同年12月22日通过童菊燕账户向李瑶的账号尾号为80992账户转账21250元,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童菊燕账户向罗时全的账号尾号为64872账户转账132967元,合计支付3723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在施工中向原告***购买砂石,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李瑶挂靠嘉业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虽然自称未到现场参与施工,但其既参与了建工合同签订,又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并参与了支付工程的各类款项,应当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李瑶虽辩称该工程系帮助其男友**挂名承包,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自认嘉业公司仅允许本人挂靠,而不允许**挂靠,故对李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与实际施工人李瑶系男女朋友关系,既代表李瑶与相关人员对工程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又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故**亦应当就砂石款的支付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瑶、**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款37540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