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04执68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执行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川中大市场物业14号楼南楼1层8号,现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金城国际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82157576F。

法定代表人:童菊燕,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90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它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人货款103533元及利息、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71元,但被执行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经查询工商、证券、车管、房管、保险、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调查走访及联系申请人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阳本军

审判员  向鹏飞

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