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3722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被告:童某某,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30000元,保全费未产生。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0日,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每月利息7500元。被告借款后利息给付至2021年9月10日,2021年11月原告找被告后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童某某于2021年11月24日在借条上签字“确实属实”,并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一点时间先还利息,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连利息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童某某辩称:1、借款50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本金4674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律师费不应支付,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被告仅应承担尚欠款部分的诉讼费,原告起诉的超出被告尚欠款项部分所涉及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姓名:(段某某)现金,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借条下方打印有“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未加盖公章),以及被告童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童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并在转账摘要中备注“借款”。2021年11月24日,被告童某某在前述借条下方注明“属实”字样,并再次进行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童某某于前述借条出具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7500元,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9月8日、10月11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18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8日、7月12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7500元;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童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0日、2月15日、3月12日、4月8日、5月13日、6月10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20年1月13日、3月2日、3月11日、4月15日、5月11日、6月11日、7月10日、8月13日、9月15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5日,2021年1月8日、2月10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0日各向原告偿还7500元,于2021年7月12日向分两次向原告偿还7500元、800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偿还6300元,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6300元;前述款项共计461100元。
再查明,案外人补***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74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为4019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300元、4000元,共6300元。
2024年7月16日,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补***,男,身份证号码51090219********。补***帐号6212********于2021年10月21日代童某某还段某某帐号6222********借款6300.00元。证明人:补***(签字捺印)2021.7.1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收到借款款项,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有无利息;2、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3、借款的主体究竟是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而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案涉借条上亦未载明利息。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还款流水可知,被告于2017年6月起至2021年7月期间,每月10日左右均较为规律的向原告偿还了7500元,而该金额正好与案涉借款金额500000元乘以月利率1.5%相吻合。且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7500元、80000元后,于2021年8月开始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为6300元,而该金额正好等于案涉借款金额500000元减去80000元再乘以月利率1.5%。故综合被告的还款时间、金额,本院对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月利率1.5%已支付的利息,因尚未超过双方借贷合同成立时的司法保护上限规定,故本院不再进行计算。但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得超过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故对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已偿还的款项,多支付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
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还款项,原告除对案外人补***偿还的6300元有异议外,对于其余已还款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补***向原告转款的6300元系案外人补***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且提出被告不知晓补***,补***系原告的熟人的意见。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补***曾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向本院提交过授权委托书、延期开庭申请书等材料,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证实其于2021年10月21日共计向原告转款的6300元系其代被告童某某偿还的案涉借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外人补***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款的63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系其代被告偿还的案涉借款。
据此,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641元(500000元×18%÷365天×7天+500000元×13.8%÷365天×26天=6641元)(保留整数,下同),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859元(7500元-6641元=859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141元(500000元-859元=499141元);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717元(499141元×13.8%÷365天×25天=471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2783元(7500元-4717元=2783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358元(499141元-2783元=496358元);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817元(496358元×13.8%÷365天×31天=581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1683元(7500元-5817元=1683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0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675元(496358元-1683元=494675元);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545元(494675元×13.8%÷365天×35天=654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955元(7500元-6545元=955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720元(494675元-955元=493720元);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480元(493720元×13.8%÷365天×24天=448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3020元(7500元-4480元=3020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700元(493720元-3020元=490700元);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122元(490700元×13.8%÷365天×33天=612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1378元(7500元-6122元=1378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322元(490700元-1378元=489322元);自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550元(489322元×13.8%÷365天×30天=555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1950元(7500元-5550元=1950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7372元(489322元-1950元=487372元);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712元(487372元×13.8%÷365天×31天=571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1788元(7500元-5712元=1788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584元(487372元-1788元=485584元);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140元(485584元×13.8%÷365天×28天=514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2360元(7500元-5140元=2360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224元(485584元-2360元=483224元);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663元(483224元×13.8%÷365天×31天=566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500元,多余的1837元(7500元-5663元=1837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387元(483224元-1837元=481387元);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824元(481387元×13.8%÷365天×32天=582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7500元,多余的81676元(87500元-5824元=81676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711元(481387元-81676元=399711元);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382元(399711元×13.8%÷365天×29天=438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6300元,多余的1918元(6300元-4382元=1918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793元(399711元-1918元=397793元);自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662元(397793元×13.8%÷365天×31天=466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6300元,多余的1638元(6300元-4662元=1638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155元(397793元-1638元=396155元);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140元(396155元×13.8%÷365天×41天=614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6300元,多余的160元(6300元-6140元=160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21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995元(396155元-160元=39599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95995元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本金395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案涉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且案涉款项用于被告某某公司工程项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条上仅有被告童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虽然借款人一栏上方印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称,但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确用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案涉借款的转入账户系被告童某某的个人账户,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且还款账户中亦无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故对原告提出案涉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换言之,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主体,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索案涉债务已产生诉讼代理费3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实际产生,并且原被告双方亦并未在借条中对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应由违约方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59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959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45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