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甲与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903民初7113号
原告:蒋某某甲,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补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某乙,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第三人:唐某某,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蒋某某甲与被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遂宁市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甲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2023年1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蒋某某乙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3年12月4日,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唐某某、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某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987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天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就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工程中基坑支护,降水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了《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和《基坑支护专项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全部内容。案涉工程2016年12月16日通过了,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现场收方计量。但在工程完工后,截止目前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工程价款:95400元,尚欠工程款749879.60元没有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被告天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方从来没有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其称2016年4月16日与我方签订分包合同属于虚假事实,2016年4月16日我方尚未对案涉项目进行投标,也未中标该案涉项目,我方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分包合同。2、案涉项目虽由我方中标承建,但该项目投标及施工均是第三人某甲公司和第三人***借用我方资质进行投标和施工,根据成都市中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我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形成挂靠合同法律关系。3、我方与第三人***挂靠我方投标和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后,我方根据业主方的拨付情况,已经将案涉项目业主方所有的审计结算价款全部拨付给了第三人某甲公司、***,部分款项通过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指令向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费进行支付,部分款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进行支付,时至今日第三人某甲公司、***在我方对本项目不存在任何应收款,同时,我方已超付第三人款项750多万元,我方现已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提出了追偿权诉讼,正在审理中。4、根据成都中院生效文书,确定案涉项目由第三人某甲公司、***借用我方资质投标和施工后,实际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了第三人蒋某某乙进行施工,第三人蒋某某乙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此成都中院认为我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形成挂靠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某甲公司、***与第三人蒋某某乙又形成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通过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原告的诉请应当由第三人蒋某某乙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客观事实看,第三人蒋某某乙从第三人某甲公司、***处获得案涉项目并已施工完成,实际上是与原告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蒋某某乙,应该由其对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6、结合其他案件情况,第三人蒋某某乙在实际施工中客观上与第三人唐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形成合伙施工关系,因此涉及到第三人蒋某某乙在施工中形成的施工债务应当由第三人蒋某某乙、唐某某、李某某对外承担共同给付责任。7、原告诉称其下欠749879.6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未提供相应施工过程资料,其诉请的资金利息也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其仅仅收到工程价款95400元是虚假陈述,该95400元实际上并非是我方进行支付,应该属于第三人蒋某某乙实际支付的费用,请求查明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人,同时结合第三人某甲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其对案涉项目相关施工债务支付明细表看,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出纳***还另行向原告支付14万元工程款,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中进行虚假诉讼。8、原告在2016年从第三人蒋某某乙获得案涉专项分包工程后从来没有与我方进行过任何事务的对接,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工程款的结算,和工程资料的移交,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也从来没有向我方主张过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对我方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9、鉴于原告与我方从来没有在2016年4月16日签订专项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所持有的在其加盖的印章是虚假印章,该印章并非我方加盖,因此该印章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方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10、鉴于原告与我方并未建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我方已经向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及挂靠人第三人某甲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因此即使案涉项目存在下差相应的施工债务也应当由第三人某甲公司、***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由于原告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其诉讼时效也超过,故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的合同基础。2、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请法院依法认定。3、结合被告天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比例,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某某公司已付款项应当能涵盖原告自称所承建的基坑支护专项内容,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某甲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所谓的实际施工者自己修建的相关材料未提交导致无法无法算账。3、我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是合作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实际上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承包工程及施工。4、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第三人蒋某某乙、唐某某、李某某。5、原告在第三人蒋某某乙、唐某某、李某某名下承包的相应工程,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第三人蒋某某乙、唐某某、李某某。6、我方在本工程中实际上没有以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本工程的相关实际当事人,至于和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这是我们双方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7、相应的支付情况双方应当实事求是,94500元不属实。
第三人唐某某答辩称,1、我方作为第三人与本案第三人蒋某某乙、李某某不存在在本项目中的合伙法律关系。其三人实际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原告起诉的相关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合同有两份,一份有被告某乙公司公章,一份有第三人蒋某某乙签字,均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某甲持有两份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第一份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的《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蒋某某甲,甲方同意将圣莲岛地下停车场项目工程中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一次性包死,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并包含基坑支护所有施工工序包干、包验收合格、包维保服务。基坑支护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1)基坑支护48元/㎡,基坑支付完成一半时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25%,基坑支付全部完成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50%,回填完成付至结算总金额的20%,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3)承包价款含本工程所需的所有相关材料的材料费、运输费、卸车费、搬运费、施工机械进出场费及机械的安拆、调试和维保费、材料复试费、拉拔试验费、施工人工费等费用。2、降水井使用时间及费用结算:(1)成井费320元/米,运行费15元/台班。(3)本合同降水综合单价内包含打井费、水泥井管、潜水泵、排水管、抽水管、滤料等相关材料的购买与施工安装费。并包括相关设备的运输、拆装、搬运及设备的维修保养费、人工费等所有与本降水工程相关的费用。乙方职责:本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工具全部由乙方负责,并负责施工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甲方处有蒋某某甲的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第三人蒋某某乙签字。第二份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的《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书》载明:发包方(甲方)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四川广汉某某工程公司,工程地点名称为圣莲岛地下停车场,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式承包施工。挂网喷锚以每平方48元计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其中包括税费。保修期为本工程完工至地下室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止。甲方委派***作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作质量、调整后的方案调整合同造价。甲方负责人处有蒋某某乙签字,联系人处有***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蒋某某甲签字捺印。
2016年6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项目(游客中心及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施工标段。随后,某乙公司与遂宁市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项目(游客中心及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遂宁市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圣莲岛停车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由发包人遂宁市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蒋某某乙签字。
2016年6月12日,第三人蒋某某乙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及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工程全部结束。合同还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签字,乙方由第三人蒋某某乙签字捺印。
2015年8月28日,《内部管理合同》载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总公司)、第三人***(乙方)……就设立遂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办事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办事处名称: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办事处……三、办事处经营区域及范围:办事处仅限于在遂宁区某某公司名义和在总公司经营执照批准的相关资质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四、组建形式1、以甲方的名义成立办事处,乙方负责具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组建办事处所需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办事处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刑事、行政、债权、债务等一切法律方面的责任均由乙方及办事处的负责人全部承担并对所有承揽工程负终身质量、安全责任。……七、甲方权利、责任和义务1、乙方及办事处负责人向总公司承诺保证总公司的印章(鉴(鉴)及相关证照(件)和相关资料、手续等不用于办事处业务以外的活动。如因乙方及办事处负责人原因向他人以项目部或办事处或总公司名义借款、融资等或将总公司的印章(鉴)及相关证照(件)和相关资料、手续等用于办事处义务以外的活动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概由乙方及办事处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无偿收回办事处经营权。并有权从乙方及办事处负责人所缴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抵扣损失,同时本协议终止。……九、协议的期限、生效与终止1、合同期限暂定1年,从2015年9月1日起2016年8月31日止。期满后甲方授权的经营权限自动失效……。合同尾部甲方处由某乙公司盖章,乙方处由某甲公司盖章,***签字捺印。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其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自2016年7月1日起在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及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监理担任现场监理员职务,该项目己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验收。
原告持有一份案涉工程现场监理员***的书面《证明》载明:蒋某某甲从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圣莲岛地下停车场基坑支护和打井降水工程,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通过甲方(建设单位)乙方(施工承包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由三方主体代表进行了现场收方计量。
原告持有一份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的书面《证明》载明:我***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系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派往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现就蒋某某甲分包该项目基坑支护及打井降水工程证明如下:蒋某某甲从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圣莲岛地下停车场基坑支护和打井降水工程,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通过甲方(建设单位)乙方(施工承包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由三方主体代表进行了现场收方计量。
原告持有2张记载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的案涉工程现场收方单,一张载明“降水井共20个,总长309.8米”,一张载明了施工简图,并附“基坑支护收方”字迹,该简图个别高度有涂改的痕迹。上述2张收方单下方工程管理部处有天某某公司员工***签字,监理单位处有现场监理员***签字,施工单位处有***签字。诉讼中,原告提交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出具的《班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基坑支护5397.2平方米”。后,原告提交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依据上述基坑支护现场收方单计算出具的《现场收方记录单》载明“基坑支护4107.08平方米”。
天某某公司持有一张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的案涉工程基坑支护现场收方记录单,载明面积3858.3平方米,并附有施工范围的简图,该收方记录单施工单位处有某乙公司签章,蒋某某乙签字,建设单位处有天某某公司的印章。
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蒋某某乙发送“他们好多都拿到钱了,我是打了条子的,怎么还没有安排”。2020年2月17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蒋某某乙发送“请你无论如何都要帮我找点钱”。
2022年11月20日,四川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及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遂宁市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按照遂宁市船山区审计局指定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对天某某公司实施的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及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审定金额为27405289.31元”。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原告于2020年8月4日起诉被告某乙公司,因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川0903民初民事裁定按蒋某某甲撤回起诉处理。
又查明,在已生效的(2022)川09民终51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蒋某某乙在成都市青羊区社会保险实业管理局缴纳了社保,缴费主体为某乙公司。(2022)川09民终35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6月3日,某乙公司向蒋某某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本单位人员蒋某某乙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办理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合同签订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本项目结束为止。
再查明,2023年12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民终14230号民事判决载明“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确认在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后,蒋某某乙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并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某甲公司、***与蒋某某乙之间分别形成了挂靠关系”。
诉讼中,原告蒋某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支付款项为235400元。被告天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2张现场收方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蒋某某甲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表示其于2016年12月24日开始在案涉工程工作,负责守抽水机抽水,机器设备大概有十几个,抽水时同时开机器多的时候接近十台左右,少的时候几台,机器抽水时,平均运转的机器数量是六七台,在2016年12月24日之前项目基础是做平了的,2017年7月18日工程基本做完了,不需要抽水,水泵有部分无法取出具体数量不清楚了。对此被告某乙公司认可该证人参与案涉工程的事实,但能反映原告计算台班费用过高。
诉讼中,原告蒋某某甲提供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案涉工程施工的部分照片。天某某公司提交《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及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施工项目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27405289.31元(其中基坑支护及降排水部分产值为2618119.05元)。截止目前已拨付25769513元,剩余1635776.31元未拨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某某甲是否与某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2.某乙公司是否应向蒋某某甲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4.天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即根据某乙公司和蒋某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和缴纳社保记录情况,蒋某某乙系某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与蒋某某甲签署《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合同书》。故蒋某某甲与某某建筑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某乙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但该时间案涉工程尚未中标,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由某甲公司、***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投标和施工后,实际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了蒋某某乙进行施工,蒋某某乙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蒋某某乙又形成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应当由第三人蒋某某乙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的合同有某乙公司印章,两份案涉合同蒋某某乙亦代表某乙公司签名。虽然某乙公司申请对《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但该协议有蒋某某乙的签字,即使该印章不是某乙公司的,但正如前所述,蒋某某乙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即使加盖的印章不是某乙公司印章,该合同对某乙公司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对于蒋某某甲提供的现场收方单有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天某某公司的认可,加之蒋某某甲提供了2016年4月的现场施工照片,且某乙公司亦未举证除蒋某某甲外有其他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足以证明蒋某某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再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乙就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项目(游客中心及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涉及多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民终14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某甲公司、***与蒋某某乙之间分别形成了挂靠关系,该判决解决的是三方之间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蒋某某甲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蒋某某乙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蒋某某甲签署案涉合同时,蒋某某甲明确知晓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蒋某某乙之间有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内部约定,其三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蒋某某甲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争议焦点1分析,蒋某某甲与某乙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蒋某某甲作为自然人,无相关的施工资质,其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蒋某某甲有权请求某乙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蒋某某甲主张的工程款项,(1)关于打井施工费用,蒋某某甲持有的案涉工程降水井现场收方单,有天某某公司员工***签字,监理单位处有现场监理员***签字,且载明降水井共20个,总长309.8米,案涉合同约定成井费320元/米,故蒋某某甲主张的打井施工费按照308.5米×320元/米=98720元,系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基坑支护费用,蒋某某甲持有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的案涉工程基坑支护现场收方单有天某某公司员工***签字,监理单位处有现场监理员***签字,该收方单仅载明了简图,且简图个别高度有涂改的痕迹。对此蒋某某甲分别提交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简图计算出的数据即“基坑支护5397.2平方米”、“基坑支护4107.08平方米”,两次计算差距较大。同时天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供了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的案涉工程基坑支护现场收方记录单,载明面积3858.3平方米,并附有施工范围的简图,该收方记录单施工单位处有某乙公司签章,蒋某某乙签字,建设单位处有天某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对于蒋某某甲提供的基坑支护现场收方单,天某某公司提出了予以反驳的证据,且该收方记录有某乙公司签章,蒋某某乙签字,从双方提交的收方记录单形成时间、蒋某某甲提供的简图有涂改的痕迹,且两次咨询公司计算面积差距较大来看,本院确认应当以天某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基坑支护现场收方记录单载明的面积3858.3平方米计算费用,案涉合同约定基坑支护48元/㎡,故基坑支护费用为3858.3㎡×48元/㎡=185198.4元。(3)关于台班使用费用,对于台班具体计量蒋某某甲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蒋某某甲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台班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合同约定15元/台班,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蒋某某甲提供的2016年4月21日、4月23日的施工照片亦有水泵的显示,再基于台班费用必然发生的事本院酌情认定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产生了台班费用,按照每日平均18个台班进行计算,故台班费用为454天×18×15元/台班=122580元。(4)关于原告蒋某某甲主张的损耗费用,案涉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的《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蒋某某甲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一次性包死,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并包含基坑支护所有施工工序包干,且该合同明确约定降水综合单价内包含打井费、水泥井管、潜水泵、排水管、抽水管、滤料等相关材料的购买与施工安装费,并包括相关设备的运输、拆装、搬运及设备的维修保养费、人工费等所有与本降水工程相关的费用,故对蒋某某甲主张基坑降水井无法取出水泵及管线要求支付其耗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8720元+185198.4元+122580元=406498.4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235400元,故蒋某某甲还未收取的工程款为171098.4元。关于蒋某某甲主张的利息,案涉工程原告蒋某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未办理具体竣工结算,结合整体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停车场建设项目(游客中心及隧道出入口停车场2)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以1710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3,蒋某某甲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4日起诉某乙公司,因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川0903民初民事裁定按蒋某某甲撤回起诉处理,其诉讼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蒋某某甲于2023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天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自认尚有1635776.31元未付清,故被告天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内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蒋某某甲工程款17109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甲支付工程款17109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10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宁市某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171098.4元在欠付被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3606元,由原告蒋某某甲负担9885元,被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1元,公告费1008元,由被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