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姚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房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4民初1626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房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西山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本案立案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某某房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房产公司)、郑某某、邓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某房产公司、邓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26402.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1661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9792.0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3.45%×2暂计算至2024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为110694元);2.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退还原告借支的诉讼费49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川某某房产公司、邓某某、郑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案外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以下简称为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甲方发包人)就四川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工程名称为XX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后天某某公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天某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9年11月15日,原告代表天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确定未付工程款326402.32元。但结算后四川某某建筑公司长期未付款。2022年1月12日,天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以要与其他劳务分包单位一起集资起诉某某房产公司追款为由,收取原告代天某某公司交的4950元诉讼费。2024年3月7日,原告与天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天某某公司因XX项目防水工程对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债权,并将防水班组工程结算单原件移交给原告,以保证乙方能够向法院主张该债权。当日,天某某公司即给四川某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现我方将基于该《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项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尚欠工程款326402.32元,基于质保金而产生的孳息、违约金、罚息、迟延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以及其他因该债权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姚某某(身份证号:51022219********),由姚某某向你方主张财产权利,你方直接向姚某某清偿上述债务。”后天某某公司还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四川某某房产公司,四川某某房产公司于2024年3月8日收到。原告认为,根据天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15日结算后及时向天某某公司付款,四川某某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按合同约定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金。又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可依法向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尚欠工程款、质保金产生的孳息、违约金、罚息、迟延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以及其他因该债权而享有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天某某公司对外债务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可能有损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2.天某某公司与姚某某并未实际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主体为天某某公司,可能是虚假诉讼;3.XX项目是在政府保交楼项目启动后才实施,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在停工时未结算,工地上未做防水工程;4.若天某某公司确有施工,原告也确有债权受让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被告应是挂靠在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郑某某及邓某某,此二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 被告四川某某房产公司、郑某某、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姚某某挂靠案外人天某某公司,以天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天某某公司承包XX项目的防水工程劳务。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5)项载明:“1)、本工程首次付款节点为: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7天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75%;2)、首次付款后按月支付,付已完工程量的7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且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第3款载明:“……乙方在与甲方竣工结算完毕后60天内,甲方扣除3%质量保证金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款;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退清(无息)。”第十一条第1款载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若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承担违约金。”郑某某作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作为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并分别加盖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及天某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姚某某组织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姚某某以防水班组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天某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邓某某对XX项目防水班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确认已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326402.32元。表格尾部制表人蓝某、技术负责人杨某、班组负责人姚某某签字,被告郑某某手写“情况属实”后签名,被告邓某某签名,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手写“同意按此结算”后签名并加盖某某房产公司印章。 2022年1月12日,姚某某向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补某某通过转账方式转款4950元,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向姚某某出具的票据载明款项内容为“XX项目诉讼费”,备注为“2022年1月12日姚某某转补某某(62122623100XXXXXXXX)4950元”,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在某甲公司印章。 2024年3月7日,天某某公司向姚某某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将其因XX项目防水工程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所取得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姚某某,并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原件移交给姚某某,同时要求天某某公司通知债务人。同日,天某某公司向债务人四川某某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次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方与我方于2018年9月签订了《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指定劳务,你方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之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对劳务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再次确认。现我方将基于该《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项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尚欠工程款:326402.32元,基于质保金而产生的孳息、违约金、罚息、迟延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以及其他因该债权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全部转让给姚某某(身份证号:51022219********),由姚某某向你方主张财产权利,你方直接向姚某某清偿上述所有债务。特此通知!” 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前,于2024年3月20日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与四川某某房产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相关生效案件(2022)川0904民初1360号、(2022)川0904民初1626号、(2023)川0904民初1438号已查明,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XX项目1-9号楼相关区域的地下室是由四川某某房产公司承包给给四川某某建筑公司施工,而被告郑某某、邓某某系挂靠该项目总承包人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对XX项目1-9号楼相关区域的地下室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告姚某某提交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面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2)川0904民初1360号、(2023)川09民终281号、(2022)川0904民初1626号、(2022)川09民终855号、(2023)川0904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四川某某房产公司、郑某某、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因被告四川某某房产公司、郑某某、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案涉防水工程系姚某某作为挂靠人以天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名义与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二是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四是具体承担的给付内容。就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施工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可知,2019年11月15日,原告姚某某以防水班组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天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郑某某、邓某某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详细列明工程部位、工程量,且有实际施工人姚某某、制表人、技术人员签名,有挂靠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郑某某签署的“情况属实”及邓某某的签名,还有发包方四川某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名,上述多方人员共同参与结算并签名,该书证应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的情况。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防水工程未实际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及原告主体问题 首先,天某某公司基于与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其享有工程款债权,天某某公司是《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从法律规定上,出借资质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对承包人的诉权及结算工程款请求权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无论是天某某公司依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居XX项目项目防水班组(一期2#、4#、5#楼)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欠款主张权利,还是由实际施工人姚某某径行主张权利,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的利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姚某某虽系挂靠于案外人天某某公司进行工程的施工,但天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可根据结算依据向总承包人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其对因《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所取得的债权也具有处分权,依法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于第三人。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天某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姚某某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某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四川某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且被签收,债权转让即产生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系姚某某与天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合法有效,姚某某因此取得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郑某某、邓某某系四川某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的挂靠人,亦为实际施工人,属于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收益者,因此郑某某、邓某某应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即应承担向本案原告姚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四川某某建筑公司明知郑某某、邓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允许其借用自身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分项工程,基于此种情形下,被挂靠人四川某某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挂靠人郑某某、邓某某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而且被挂靠人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人郑某某、邓某某的商事行为与被挂靠人四川某某建筑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天某某公司、姚某某系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四川某某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姚某某要求四川某某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于支持。 四、关于具体承担的给付内容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原告姚某某已合法取得天某某公司对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照结算依据将相关债务支付给新的债权人姚某某。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及起算时间的问题。因本案案涉《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违约金条款当属无效,因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资金利息,实际是主张违约金的变通表述,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按1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因姚某某与代表四川某某建筑公司的郑某某、邓某某及工程发包人四川某某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结算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为欠付326402.32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欠款利息亦应从次日即2019年11月16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算,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还应承担相应的从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享有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代付的诉讼费495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票据虽然能够证明案涉开发项目因涉诉的诉讼费,但该票据载明内容不能反映该笔诉讼费系原告替四川某某建筑公司公司垫付或借支,原告也未提供的涉及的具体案件信息,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得到本院支持,其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即保函费用,既无当事人约定,也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326402.32及利息(利息以326402.3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郑某某、邓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姚某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2元、保全申请费2681元,合计6573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