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9645号
原告:黄某,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800.62元;2.判令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00.6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为改善新区安置小区环境质量,提升城市整体形象,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项目”交由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主要为小区排水系统整治维修、路沿石安装、破损路沿更换、路灯电缆敷设、路灯安装、桌椅安放等。合同金额(暂定)248796元,最终金额以审计中心审定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金额(暂定金额)的3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付清剩余尾款。同时合同对工期、工程量计取、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工程施工交由原告组织农民工等劳务人员具体实施。上述合同金额,在扣除原告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归原告收取。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4月3日,经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收方、验收,二被告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现场签证原始收方记录表》,工程评定为合格,并完成交付使用。但直到2016年1月26日,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才对首期付款申请进行审签(详见《付款申请审签表》,审签付款金额为123373元)。2016年3月4日,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将该审签付款金额74638元与同期其他综合整治项目的首期款,合计522848.2元转款给四川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3月18日,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将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另两个项目的管理费、建安税费、残疾就业保障金等费用后转至原告某账户,总额491220元(扣款合计31628.2元)。直到2023年10月,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完成本项目结算审计,审定本工程造价为183438.62元,扣除已支付的74638元,尚欠付工程款108800.62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按照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并通过验收交付。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收取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最高法关于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施工项目客观存在,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08800.62元属实;2.原告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承接“某项目”(下称案涉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合同金额暂定248796元,最终金额以审计中心审定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3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按审计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后付清剩余尾款。
原告黄某持有《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付款申请审签单》(下称《审签单》)一份,《审签单》申报内容处载明“……合同约定支付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金额的30%,审计完后付清余款”;相关部门意见经办人签名并批注“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负责人签名并批注“已验收,拟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招标计价部经办人签名并备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金额的30%,本次支付248796*30%=74638.00元”。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分管副总、总经理、董事长、管委会领导在该审签单上签名。
原告黄某持有《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表》(下称《结算审核表》)一份,《结算审核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248796元,计价部审计金额为185541.10元,效益费2102.48元,审核金额(扣除效益费)为183438.62元;该表建设单位意见处初核人、复核人、部门、分管领导、总经理意见处均有人签名,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该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该表备注处载明“一、项目基本情况该项目业主由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某局请示,2013年8月16日同意批复该项目。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发布施工任务书,项目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0日后补施工合同……”。
2016年3月4日,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453557.8元、69290.4元,合计522848.2元。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黄某银行转款491220元,并附言“某工程款”。诉讼中,原告黄某陈述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及其他项目共同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费后随同其他项目一并支付给原告共计491220元。
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自认已向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4638元,剩余未付款108800.62元。原告黄某自认按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确认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付款项。
诉讼中,原告黄某陈述其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将其与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内容全部转包给原告黄某,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款按照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价款约定,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从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处收到的款项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黄某,管理费为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1%。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称黄某施工案涉工程系客观事实,但认为黄某是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知道黄某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黄某自认在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项目,其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系转包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收到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黄某,由黄某具体施工案涉工程,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从原告黄某持有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方记录表原件以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付款项及备注来看,本院对原告黄某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予以确认。但黄某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原告黄某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黄某依法有权向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尚余工程款。从原告黄某持有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表》载明的审计金额来看,案涉工程造价审计金额为183438.6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黄某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与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结算金额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黄某的金额。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陈述可知,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38元,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亦将黄某该部分应得工程款向黄某支付,对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及黄某已得工程款,因已实际履行且原告亦自愿按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确认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自认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在工程价款结算中约定了1%管理费,故本院将该管理费在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税费,该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前提,现未有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暂不予扣除。综上,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黄某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为183438.62元并扣除掉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74638元以及余款1%的管理费,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工程款107712.61元{(183438.62元-74638元)*(1-1%)}。故对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880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07712.61元。
对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00.6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自认其尚欠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00.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黄某有权要求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的工程款为107712.61元,故对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00.62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07712.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107712.61元;
二、被告遂宁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7712.61元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