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爱特殊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号E8。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愧英,女,汉族,系该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八五新区石集街。
法定代表人:李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圣爱特殊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圣爱教培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爱教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上诉人建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爱教培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宏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喻全珍与被上诉人之间素不相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收到工程款。故案外人喻全珍代上诉人垫付的100万元其性质应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该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2.合同约定按照定额计价并共同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人员进行工程量即造价审核。同时约定了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认定工程款7212256.64元已经下浮10%属认定错误。3.案涉工程属依法必须招投标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然而在同一工程范围内,在未增加工程量及施工范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竣工结算报告》中增加工程款123万元,并更改备案合同所约定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是对已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应属无效,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相应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建宏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能申请喻全珍出庭就100万元款项所事实陈述,导致款项性质不能认定。2.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已下浮10%。3.竣工后形成的结算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建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圣爱教培中心支付工程款271225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3月30日按月利率15%,从2011年3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4日,建宏建筑公司为承包圣爱教培中心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岷江大桥东岸的综合楼工程,提交了《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同年1月14日,圣爱教培中心向建宏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月18日,圣爱教培中心与建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宏建筑公司承建圣爱教培中心综合楼施工设计图所属的建筑、装饰、水电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在双方确认结算价基础上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造价,逾期付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建宏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建设。2010年4月20日,建宏建筑公司施工修建的案涉综合楼工程经相关部门及圣爱教培中心验收,并形成《竣工结算报告》。经圣爱教培中心与建宏建筑公司及四川蜀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形成《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797924.40元,经双方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形成《单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依据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6414332.24元。2010年11月20日,圣爱教培中心与建宏建筑公司形成《竣工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载明,按施工合同约定,下浮10%后的工程款结算价格:主体建筑工程款为6414332.24元,附属工程款为797924.40元,总计工程款为7212256.64元,已付工程款450万元,尚欠工程款2712256.64元。圣爱中心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建宏公司100万元,余额在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如圣爱中心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3月30日资金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1年6月30日仍未付清的工程款,则每逾期90日,资金利息在原上一阶段资金利息的基础上递增0.5%,以此类推。之后,被告圣爱中心未向建宏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喻全珍在2011年2月28日支付给建宏建筑公司股东吴忠建70万元,后又分期支付吴忠建30万元。建宏建筑公司向案外人喻全珍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为圣爱垫付工程款。2015年1月21日,圣爱教培中心与建宏建筑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余额对账函》中载明:圣爱中心欠款本金2712256.64元,并备注:“原喻全珍垫付我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在贵我双方结算后,由建宏建筑公司支付。”之后,建宏建筑公司又多次与圣爱教培中心形成《债权债务余额对账函》,对账函载明了欠款本金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经建宏建筑公司向圣爱教培中心书面催收工程款本息,圣爱教培中心分文未付。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喻全珍支付的100万元,是否是喻全珍同意建宏建筑公司不再向其支付,而视为圣爱教培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给予圣爱教培中心合理举证期限,但法庭辩论终结前,圣爱教培中心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喻全珍支付1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圣爱教培中心与建宏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当遵守。圣爱教培中心与建宏建筑公司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案涉合同中第六条约定,采用可调价合同;定额结算后下浮10%,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价,因此暂定价并非结算价。案涉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对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计量结算后,双方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竣工结算报告》,故该结算报告真实有效。结算报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圣爱教培中心与建宏建筑公司对施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变更,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约定,应予准许,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参照民间借贷上限利率标准。案外人喻全珍垫付圣爱中心100万元工程款,双方对账时已明确约定由建宏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且之后双方对账时圣爱教培中心均认可尚欠建宏建筑公司本金2712256.64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圣爱教培中心单方要求扣除将可能引起新的诉争,故圣爱教培中心该扣减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圣爱教培中心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利息的增长,责任在圣爱教培中心。圣爱教培中心主张建宏建筑公司修建综合楼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工程质量问题的合法证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圣爱教培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建宏建筑公司工程款271225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712256.64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4415元由圣爱教培中心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圣爱教培中心提交了喻全珍手持身份证所录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中喻全珍认可所付建宏建筑公司100万元系垫付工程款,且承诺不会向吴忠建或建宏建筑公司就该100万元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应如何确定。2.喻全珍垫付的100万元应如何处理。3.欠款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
圣爱教培中心上诉认为工程款7212256.64元应按约下浮10%计价。对此,圣爱教培中心与建宏建筑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表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7212256.64元是经“审核确认并下浮10%后的结算价格”。并且该结算款扣减已付款450万元后尚欠2712256.64元,且在此后2015年1月21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27日、2017年9月11日的《债权债务余额对账函》均有载明,而圣爱教培中心均是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款7212256.64元是经下浮10%后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圣爱教培中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问题。
圣爱教培中心上诉认为喻全珍在2011年2月28日及其后所付100万元应予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从建宏建筑公司向喻全珍出具的《收据》来看,该款100万元是喻全珍代圣爱教培中心向建宏建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该收据表明喻全珍和建宏建筑公司均认可该款的性质是为圣爱教培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则此后该100万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圣爱教培中心与喻全珍之间发生,与建宏建筑公司无关,尤其是圣爱教培中心提交了喻全珍的视频资料且圣爱教培中心主张扣减的情况下。虽建宏建筑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向圣爱教培中心发出的《债权债务余额对账函》中备注原喻全珍垫付100万元在双方结算后由建宏建筑公司支付,且圣爱教培中心对此未提异议,但该备注本身不能改变该100万元是建宏建筑公司已收工程款的认定。事实上,从2011年2月喻全珍支付该100万元后,时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已达7年之久,建宏建筑公司即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喻全珍向其主张过返还该100万元款项。故案涉喻全珍垫付的100万元应予扣减,对此一审法院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圣爱教培中心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
圣爱教培中心上诉认为未付工程利息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未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竣工结算报告》中明确进行了约定。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且已备案的合同,但对于工程完工后形成的结算报告在后,其对于未付工程款所形成的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并非是圣爱教培中心所述另行订立的法律所禁止的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况且圣爱教培中心在此后多次的对账函中对于建宏建筑公司按约计算的利息是予以了确认。故圣爱教培中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圣爱教培中心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扣减喻全珍垫付的100万元后,圣爱教培中心尚欠工程款本金为1712256.64元。因该100万元在2011年2月支付,则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2月28日之间的利息应以2712256.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利息应以1712256.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1年3月31日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712256.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圣爱特殊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71225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2712256.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利息以1712256.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1年3月31日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1712256.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15元,由四川圣爱特殊教育培训中心负担44415元,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8元,由四川圣爱特殊教育培训中心负担20000元,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部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