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4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0年8月12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系***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彭山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古城南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9484073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八五新区石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0499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彭山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了本案开庭传票,但其拒绝签收;后本院又向**发送短信通知,告知其开庭事宜及拒不出庭本案将按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但其以其律师因开庭无法到庭为由回复本院。经查,上诉人***除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外,其并未提交其他授权委托书,也无其委托的律师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或者电话申请。故其延期开庭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院2017年9月21日下午2时30分开庭时,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