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科消防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科消防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与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郫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四川建科消防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宋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威之。
原告四川建科消防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牛包装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消防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安装位于郫县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三路(视觉与包装研究院)消防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孵化中心1#、2#、3#、4#、5#、6#楼和研发中心2#、3#、4#、8#楼),约定工程包干价为670000元,工期50天。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35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9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19000元;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14355元,两项违约金71778元(一项20100元、一项516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损失及两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牛包装公司无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建科消防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五牛包装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视觉与包装研究院”;工程地点在郫县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承包范围为孵化中心1#、2#、3#、4#、5#、6#楼和研发中心2#、3#、4#、8#楼火灾自动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含室外消防联动控制电缆、室内消火栓系统工程设备安装、高度及验收工作;工程造价按甲方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定为包干价670000元(含税金);工期50天,2012年11月12日开工;工程款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日内支付30%即201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拿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435500元,余款5%即33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00元、50000元,共计251000元。上述工程完成后,双方均组织对相应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于2013年12月正式将相应设施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贵公司与我司消防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函及申请付款函》,该函载明该工程于2013年1月全部完工;消防工程验收文件已交给被告工程部何工,待何工盖设计际及土建承包公司公章后随时可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19000元(含保修金),因原告面临年终农民工工资、材料商集中决算,希望被告在农历年前予以解决。被告收到上述函后,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且被告单位呈无人管理状态;本案所涉工程的消防设计通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审核会议纪要、《关于贵公司与我司消防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函及申请付款函》、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三份、照片及两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且已将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35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尽管被告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才对原告负有支付剩余工程的义务,但相应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在于被告,且被告已使用相应设备一年余,从未提出相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视为其对相应工资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含一年期的质保金共计31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相应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科消防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四川建科消防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3726元,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建科消防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另行缴纳受理费3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审 判 长  徐晓莉
审 判 员  肖友良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