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冀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二中小区1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宫本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拥华,辽宁若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胡冀东,被上诉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宏鑫公司拒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保利公司依法依约均可直接扣除相应费用;2.宏鑫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宏鑫公司辩称,宏鑫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宏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利公司在并非宏鑫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和非宏鑫公司施工原因而产生的房屋质量瑕疵的情况下,随意扣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保利公司认为是宏鑫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并没有及时通知宏鑫公司进行维修,也没有在业主提出索赔要求时通知宏鑫公司参加谈判;宏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支付质保金,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723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宏鑫公司(乙方)与被告保利公司(甲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施工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工程A08、09、20、21#楼,施工范围包括:一、施工单位承包工程;1.土建部分:土方工程、地基处理、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除外)、楼地面工程、厨卫防水工程、外墙保温等(具体内容以施工图为准)。2.装饰工程:室内卧室、客厅、餐厅的墙面及顶棚刮大白,卫生间、厨房及北阳台不刮白;楼梯间墙面及顶棚为大白,踏步、踢脚线及楼梯休息平台为石材;外墙为外墙砖(石材),局部刷外墙涂料;屋面排水采用成品天沟。3.安装工程:建筑主体的给排水、采暖工程的施工,采暖主干管和水平干管安装至各层分水器的前端锁闭阀处。室内地热采暖工程为甲委工程,乙方负责地热管混凝土保护层的浇注;强电工程:所有工程以外的线路敷设施工,供电柜、计量表箱、动力配电箱、公共照明配电箱、分户箱等的安装,开关、插座、等电位箱、绝缘电阻测试箱、座灯头的安装和测试,防雷接地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弱电工程:数据、通讯系统、有线电视系统、消防工程、智能工程的管路及箱、盒的预埋。其中,甲供材料:强、弱电箱体、供暖箱;甲控的项目或主材:详见后附表一、二。二、甲委工程;桩基础工程、数据及通讯工程、有线电视工程、智能工程线路及设备安装调试、防火门、进户门、单元门。底层商铺门窗、人防门、车库门、塑钢窗、阳台铁艺、楼梯栏杆及扶手、地热工程,消防工程,屋面防水、露台防水、地下室防水、通风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电梯安装调试工程。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4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以质检站对单体楼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准)。若有变动,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结算总价经甲乙双方同意A08、09、20、21#楼,面积暂定为20000平方米,暂定按每平方米650元为工程款拨付依据;工程总价暂定为壹仟叁佰万元整。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由于乙方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和材料设备质量缺陷问题,均属乙方免费保修范围。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和业主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如果业主另有索赔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参与谈判,如甲乙双方就索赔要求不能达到共识,则乙方授权甲方全权代表乙方与业主进行索赔谈判并确定赔偿金额,谈判结果经甲方和业主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负责知会乙方,并将乙方须承担的费用总额直接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乙方予以无条件承认。渗水、漏水、给排水、供电设施及线路出现故障等影响居民生活的情况下,乙方承诺在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6小时完成维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乙方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其他情况下,乙方在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赶到现场之日起二日内完成通知所涉及之保修、维修项目;每个维修项目完成后,经业主和甲方验收并签字后,方为该维修项目本次维修完毕。违反以上规定,视为乙方同意由甲方处理,甲方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业主和甲方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再经由乙方确认(甲方将处理情况知会乙方),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原告承包施工了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B06-B09#楼工程。2011年1月6日,被告对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A08、09、20、21#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11月23日,被告对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B06#、B07#、B08#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2月30日,被告对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工程B09#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A08、09、20、21#楼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总价(包括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为17402000元,质保金为870100元(工程款总额5%),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2%,余款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对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工程B06-B09#楼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总价(包括与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为39598000元,质保金为1478600元(工程款总额5%),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金的2%,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金的3%。2010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以房抵顶工程款等,共计56274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丹东保利锦江林语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协议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未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其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维修费用的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缺陷,均属于原告免费保修范围,由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和业主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由原告无条件承担。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后,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进行抢修或者维修后,被告有权视为原告同意由被告处理,处理结果由业主和被告签字认可即生效,不再经原告确认,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原告保修款中扣除。如果业主另有索赔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谈判,如原、被告双方就索赔要求不能达到共识,则原告授权被告全权代表原告与业主进行索赔谈判并确定赔偿金额,谈判结果经被告和业主签字后立即生效,被告负责知会原告,并将原告须承担的费用总额直接从原告保修款中扣除,原告予以无条件承认。本案,因原告只认可被告扣款13160元外,对其他扣款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有缺陷,且被告已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或者怠于维修以及业主提出索赔要求后,原、被告共同参与谈判,并原、被告就索赔要求不能达到共识的事实。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依照当时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义务人部分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16年4月、2018年6月曾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9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保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保利公司以外委施工维修或者直接向业主进行赔偿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宏鑫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保利公司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二部分协议条件第九章第一项工程款支付方式(1)10.约定,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范畴。保利公司直到2018年6月还在向宏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宏鑫公司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保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若宏鑫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有缺陷,属于其免费保修范围。由于宏鑫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保利公司和业主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由宏鑫无条件承担。保利公司通知宏鑫公司维修后,保利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进行抢修或者维修后,保利公司有权视为宏鑫公司同意由保利公司处理,处理结果由业主和保利签字认可即生效,不再经宏鑫公司确认,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宏鑫公司保修款中扣除。如果业主另有索赔要求,双方共同参与谈判,如双方就索赔要求不能达到共识,则宏鑫公司授权保利公司全权代表宏鑫公司与业主进行索赔谈判并确定赔偿金额,谈判结果经保利公司和业主签字后立即生效,保利公司负责知会宏鑫公司,并将宏鑫公司须承担的费用总额直接从宏鑫公司保修款中扣除,宏鑫公司予以无条件承认。现保利公司二审提举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利公司以外委施工维修或者直接向业主进行赔偿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保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先期履行了通知宏鑫公司进行维修的义务,并且在宏鑫公司不认可其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仅凭保利公司单方制作的呈批件和扣款单,无法认定宏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保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上诉人丹东保利天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明
审 判 员 冯泰昆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