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三道湾村。
法定代表人:杜雅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庄河市古城雕刻艺术品厂经营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臣,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由庄河市古城雕刻艺术品厂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亭,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由庄河市古城雕刻艺术品厂推荐。
原审被告: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振兴区二中小区1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宫本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羽,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三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5日以庄河古建队的名义与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道湾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案外人申守杰代表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道湾项目部、被上诉人***代表庄河古建队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在未追加本案的转包人即违法分包人申守杰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在转包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作伟
审 判 员 张 策
审 判 员 姜艳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