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于家路5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二中小区1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宫本新,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和,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再审申请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钰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大量的生效判决及裁定均确认宏鑫公司与**和是挂靠关系,**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鑫公司出借资质给**和是违法行为,应该为**和的行为承担责任。这499.8万元是因**和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而且在三方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以工程款抵顶,把它界定为单纯的“借贷”是错误的,根本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结合宏鑫公司与**和在几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和是宏鑫公司的雇员,他们自己都认可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二)宏鑫公司己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了**和在钰豪公司处的剩余工程款700余万元,这个款项实际所有人应为**和,因为宏鑫公司和**和之间系挂靠关系,宏鑫公司只有权利向**和收取挂靠管理费,而无权获得涉案的工程款,在该案中**和应作为真正的原告参与诉讼,而宏鑫公司只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才提起诉讼,但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款项应为**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有,宏鑫公司只是“挂名”而已,因此本案的499.8万元本应该在(2016)辽06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抵扣,(2016)辽06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已无其他渠道进行更改的可能,因此才提起的本案诉讼,以弥补之前的瑕疵,故该499.8万元应***公司与**和共同返还。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维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 宏鑫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令宏鑫公司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正确,**与**和之间、**和与钰豪公司之间均为借贷关系。宏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宏鑫公司不具备债务加入的情形。(二)本案499.8万元债权认定事实不清,所谓499.8万元债权性质不明确,债权不真实,是虚假债权。(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四)本案是钰豪公司为对抗法院执行而提起的恶意诉讼案件。(五)本案违反法定程序、阻挠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是钰豪公司,宏鑫公司成为本案被告,实属遭遇无妄之灾,请求驳回钰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钰豪公司与宏鑫公司订立的《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上系钰豪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豪优山美地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宏鑫公司,但**和与宏鑫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签订《承包协议》,由**和以“***豪优山美地4、5、12-15号楼工程项目部”名义施工,**和作为一个独立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的实体自负盈亏。涉案建设工程系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宏鑫公司名义施工,钰豪公司与**和之间就工程施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应得工程款有处分权。**和于2010年9月16日为**出具《欠据》,内容为:“人民币肆佰玖拾玖万捌仟元,4,998,000元。上款系:钢材款(用***房地产12号、13号、14号、15号、21号、22号、4号、5号楼建筑上,此欠款在结算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扣除。)**和。”另,**和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钰豪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商议,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丙方开发优山美的小区的项目中承建施工12#、13#、14#、15#、25#(笔误,应为21#)、22#、4#、5#八栋楼,在施工中所需建筑钢材全部由乙方提供。二、甲方尚欠乙方钢材材料款:肆佰玖拾玖万捌千(4,998,000.00)元。三、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共同商议,该钢材款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四、如甲方在丙方的债权(工程款)少于肆佰玖拾玖万捌千(4,998,000.00)元时,不足部分,仍由甲方偿还乙方。**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字、**,日期:2011年01月11日”。**和、**、钰豪公司三方达成的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三方是基***公司应支付**和工程款,**和应偿还**钢材款,三方达成的***公司在应付**和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贷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6)辽06民终2035号民事判决确认钰豪公司给付尚欠宏鑫公司工程款6,887,834.48元及利息起计算,钰豪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公司提出的本案系虚假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恶意诉讼、违反法律程序的答辩意见,因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