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二中小区1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宫本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均系辽宁**(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凤城市******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初字第00066号判决书中,判决被上诉人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故)及上诉人***对所欠案外人***的购房款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该判决中,判决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理由是***系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故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涉案房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现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该判决,承担了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保证人,故以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支持了其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房款的请求。但经本院审查,并无证据显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保证人,故一审法院支持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据不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再予以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 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