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三道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由庄河市古成雕刻艺术品厂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由庄河市古成雕刻艺术品厂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被告: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二中小区1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宫本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三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辽06民终9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辽0624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三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624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与案件基本事实相悖。2009年7月29日,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与***(***以原审被告丹***公司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丹东三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2010年6月5日***(***以原审被告丹***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案涉工程。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被上诉人***的直接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并未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判令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转包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原审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自相矛盾。三、原审判令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150189.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判令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即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不能超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双方明确案涉工程尾款金额为1366748.96元,支付方式为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被上诉人***35万元,余下工程款以商品房形式支付,抵顶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商品房坐落***A区2号楼706室和聚隆A区3号楼706室,房屋总价款1036883元。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在未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上诉人丹东三湾公司依法不向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四、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中没有按照古建筑的建设规范、工艺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承担修复义务后,才有权主张补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丹***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丹东三湾公司、丹***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0189.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宽甸三道湾民俗博物馆工程系被告丹东三湾公司申报并投资建设的项目。原告系庄河市古成雕刻艺术品厂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5日,原告***以庄河古建队的名义与丹***建筑工程公司三道湾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项目包括:制作古式门窗、雕刻雀替、门心板雕刻彩绘、油漆,前大门和西大门上帽木结构工程,同时合同中还就工程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开工、交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在该份《承包合同》中未加盖丹***建筑工程公司三道湾项目部的公章,仅有第三人***代表丹***建筑工程公司三道湾项目部签字。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东三湾公司工程部部长王珣、工程师***、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签署竣工验收审定单,确定合同总价为4313417元。2014年1月16日,工程完工后确定工程价款为3981189.21元。原告陆续从被告丹东三湾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共计3010000元,2015年1月23日,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商品房抵顶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28000元,抵顶房屋为京剧院小区8#楼604号。原告认可应扣除工程税款29300元,被告丹东三湾公司对税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丹东三湾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50189.21元。另查明,第三人***系宽甸三湾民俗博物馆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27日,丹东三湾公司与***进行宽甸三湾民俗博物馆主体工程结算,项目名称包括:一、土建部分:正房、接待馆、东厢房、西厢房、花戏楼、***、餐厅、锅炉房、浴池、佛堂、角楼(前)、角楼(后)、公厕、正大门、西门、游廊、影壁、围墙、增项;二、采暖、给排水工程:正房采暖、给排水;锅炉房、浴池、花戏楼、接待馆采暖、给排水;餐厅、厢房、公厕采暖、给排水;水专业小计;三、电气配管预埋。上述工程总造价确定为7297669.91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丹东三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关于“东北民俗博物馆”工程尾款支付的协议》,其中确认被告丹东三湾公司欠第三人***工程尾款1366748.96元,尾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35万元,聚隆A区2#楼706室、聚隆A区3#楼706室两处房屋抵顶1036883元。上述尾款被告丹东三湾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丹东三湾公司**,上述尾款中包含原告***民俗博物馆部分的尾款。*****,该7297669.91元系其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是古建部分,两部分工程款是分开的,其与***各自结算。原告就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5月24日以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宏鑫建筑有限公司三道湾项目部、丹东市宏鑫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624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19年6月12日以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辽0624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27日,该院又受理了原告诉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港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以上两公司主张给付涉案工程款。该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工商登记信息及曾用名信息看,丹东港利科技有限公司与丹***公司的曾用名均不相同,系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者不是同一主体,原告向丹东港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被告丹***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虽***在被告丹***公司下方签字,但***不是丹***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丹东三湾公司洽谈案涉工程,并在被告丹东三湾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仅是宽甸三道湾民俗博物馆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古建部分与土建部分没有重合,二人的工程款各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丹东三湾公司申报并投资建设的,被告丹东三湾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该工程的古建部分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丹东三湾公司应当给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50189.21元。被告丹东三湾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但被告丹东三湾公司与***签订《关于“东北民俗博物馆”工程尾款支付的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为聚隆A区2#楼706室、聚隆A区3#楼706室。而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528000元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抵顶房屋为京剧院小区8#楼604号。被告丹东三湾公司与***结算在先,与***结算在后,原告***的工程款不应包含在***的工程款中,***与***应是各自独立与被告丹东三湾公司结算,且***与***承建的工程项目不同,亦没有重合,***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被告丹东三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丹***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189.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3504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的结算项目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配管预埋工程,并不包含案涉古建工程,一审法院结合结算先后顺序等相关事实,认定两名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不重合、双方各自结算、工程款互不包含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从《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后,又同被上诉人***直接履行了合同项下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认定《承包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古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上诉人关于***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其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其关于不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丹东三湾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