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602执78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辽0602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丹东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
经查,被执行人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有多个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账户,但上述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对相关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车牌号为辽F0××**号别克牌车辆、车牌号为辽F5××**号金杯牌车辆、车牌号为辽F6××**号金杯牌车辆系被执行人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未找到该车辆的具体停放地点而未扣押;被执行人丹东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证券、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收益性保险、股权可供执行。本案欠款及利息均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