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3民初1011号
原告:四川鉴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赵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中,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霞,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鉴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鉴鑫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吴映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80.00元、工伤鉴定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6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不是原告聘请的人员,而是钢筋班组长吴映中聘请的人员,吴映中负责被告的考勤和工资发放。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有吴映中出具的被告每天的工资证明,但未经吴映中出庭核实,在没有吴映中提供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至其事故发生之日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推定被告每天的工资为160.00元明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剑阁县城清江河东岸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原告在剑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工伤认定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已开支了工伤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一、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正确。剑阁县城清江河东岸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A栋钢筋班组人员的聘请、工资核算、工资标准确认、工资发放由该班组负责人吴映中负责,被告是吴映中招聘进入该项目从事钢筋安装工作,约定被告的工资每天为160.00元,有吴映中书写的证明证实,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当庭认可被告与吴映中进行工资结算,故原告诉称意见错误;二、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受伤被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初次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充分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受伤事故属工伤不持异议,原告应该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另外,被告所主张的工伤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有载明被告姓名的发票,能够证明被告缴费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判决原告按剑劳人仲案【20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人民币85689.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剑阁县城清江河东岸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A栋工程由鉴鑫建筑公司承建,2018年1月25日,鉴鑫建筑公司就该项目向剑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预计用工人数为300人,工伤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工程的钢筋安装工作由班组长吴映中负责,吴映中根据该项目A栋钢筋安装工作的需要聘请员工,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6日***受吴映中聘请在该项目A栋间断从事钢筋安装工作16天,约定每天的工价为160.00元/天,吴映中已结算其报酬2560.00元。2017年10月6日下午,***在进行钢筋安装时,塔机吊预制好的钢筋料未绕过支架桩,钢筋料被弹回时弹在***的鼻子上致使其受伤。2017年10月7日***入住剑阁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鼻骨骨折,建议出院后其鼻骨骨折需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复查和治疗,***于2017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2017年10月25日***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S02.200)鼻骨骨折、慢性鼻窦炎I型1期、(J34.200)鼻中隔偏曲,2017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0天,该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定期冲洗,清理鼻腔,自使用冲洗球冲洗鼻腔不得少于1月;2.全休一周、防鼻部受力、防止重体力运动3月;3.预防感冒,加强锻炼,增强体质。***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鉴鑫建筑公司全额支付,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后未到该工地工作。2017年12月8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人社工决【2017】30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2月11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广劳鉴工【2018】00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支付工伤认定费300.00元,在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伤残鉴定费300.00元。鉴鑫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工伤性质的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均未对初次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工伤待遇问题与鉴鑫建筑公司发生争议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剑劳人仲案【2018】2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元/月×7个月,计24360元人民币;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81.58元∕月×4个月,计17126.32元人民币;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1.58元∕月×6个月,计25689.48元人民币;五、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待遇3480元∕月×4个月,计13920.00元人民币;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7天,计324.00元人民币;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281.56元∕月+1380元∕月)÷2÷20.83天×27天,计3669.3元人民币;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300.00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300.00元;鉴鑫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4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伤残等级的不同程度,依法享有的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待遇。本案被告的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拾级伤残,因剑阁县城清江河东岸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原告在剑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参保单位鉴鑫建筑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后予以支付,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种补助金是对职工今后再次就业前的经济补偿费用。因被告伤情好转后未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自此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且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故原告应以被告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广元市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281.58元∕月为基数,计算给付被告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1.58∕月×6个月﹦25689.48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因被告受伤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载明其防止重体力运动全休3月,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应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被告受伤前双方约定的工价为160.00元∕天,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每月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其受伤前的每月工资为3480.00元,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160.00元∕天×21.75天×4个月﹦1392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根据广元地区陪护的一般标准确认为50.00元∕天,被告住院27天,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为50.00元∕天×27天﹦13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伤鉴定费的请求,因被告提供了加盖有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专用章金额300.00元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定额票据3张及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载明金额300.00元伤残鉴定费的门诊票据2张,与其提供的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广劳鉴工【2018】00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是其因伤残鉴定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原告应当支付,故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鉴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89.4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3920.00元、护理费1350.00元、工伤鉴定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0元等合计41559.4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鉴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四川鉴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东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