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823民初2226号
原告:四川鉴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人民中路(华府帝*城)。
法定代表人:赵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鉴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鑫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鉴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鉴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中标承建了剑阁县城清江河东岸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将A、C栋的塑钢门窗、栏杆等制作安装承包给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承揽给***。2018年10月,***承揽该工程后雇请了被告作为塑钢门窗安装后的卫生清洁人员。2018年10月24日,被告在***的授意下从事清洁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考虑到***赔偿能力有限,又因原告在剑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购买了建筑团体工伤保险,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就按社会保险赔付的相关手续,与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与***发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伤后损失应由***承担,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19)81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属错误裁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2019)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19)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剑阁县城清江河东岸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鉴鑫公司承建,鉴鑫公司将A、C栋的塑钢门窗、栏杆等制作安装承包给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由***聘请于2018年10月进入该项目从事塑钢窗户安装后卫生清理工作。2018年10月24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先后在剑阁县中医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月16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人***(2019)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鉴鑫公司。2019年7月4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劳鉴工(2019)04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柒级伤残,用人单位鉴鑫公司。鉴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性质的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因工伤待遇问题与鉴鑫公司发生争议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剑劳人仲案(2019)81号仲裁裁决书,鉴鑫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本院起诉。庭审中,鉴鑫公司、***均认可未因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鉴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鉴鑫公司与广元市鑫恒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剑劳人仲案(2019)8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广人***(2019)3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劳鉴工(2019)04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一九九八】二十四号)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原告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而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鉴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