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882执恢154号
申请执行人:营口***结构有限公司,住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营口双辰***肉制品有限公司,住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营口***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双辰***肉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大南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营口双辰***肉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营口***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组成执行组对本案予以执行。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营口双辰***肉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报告财产,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未能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
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开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经本院到保险公司査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经本院到网络司法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持有股权、享有股息红利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大南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营口双辰***肉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营口***结构有限公司所欠款项21600元及利息、***行金,但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又,未发现被执行人营口双辰***肉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2)辽0882执恢1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张 军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