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住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耿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郁,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8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业主、设计、监理和施工四方验收合格,并向发包方出具全额税金发票及相关验收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预留工程总造价3%为***,质保期为一年”。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分项工程验收单》仅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且无证据证明其自称的签字人***是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且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也未经设计单位的验收合格,就显然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四方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且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开具全额税金发票,也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就显然尚不10月8日在分项工程验收单上签章,判决上诉人给付包括***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显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二、按照被告上诉人主张的在2013年10月8日就通过工程验收,而其在2017年5月份所提起的诉讼,显然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以大晴模塑(营口)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款项,就包括案涉的大门款。被上诉人主张该100万元款项与案涉大门款无关,就应当与大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承担举证责任与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请求终审依法撤销(2017)辽0803民初966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给付大门款10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8月2日与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企业于2014年6月10日由原先的公司法人***变更为现在的法人***,原股东辽宁海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以下简称《合同》在合同中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提供图纸我公司按设计图纸为其加工: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营口海洋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大门二主次钢梁及其附件制作、安装,金额为102500元,2013年10月8日经贵公司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但大门款一直没有给我公司结算。我公司现急需资金周转,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大门款1025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大门二主次钢梁及其附件制作、安装。建设单位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营口海洋新型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在分项工程验收单上签章。被告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负责人、投资人进行了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营口华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被告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大门二主次钢梁及其附件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单位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在分项工程验收单上签章,表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单位予以认可。被告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6月10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负责人、投资人进行调整,但企业性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依然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0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项目,上诉人亦在分项工程验收单上签章,表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上诉人关于大晴模塑(营口)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款项,包括案涉大门款的主张,因大晴模塑(营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为两个独立法人,且大晴模塑(营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100万元包含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此项主张不宜支持;三、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后***被公安机关羁押,因上诉人企业系招商引资企业,其债权债务关系由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责协调,管委会出具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于协调期间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前来索要协商拖欠的工程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上诉人营口金海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福田
审判员姚望
审判员赵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