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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象州县寿乡桔果业专业合作社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2民初1884号 原告:广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东368号大地景苑D区11号楼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L8LYL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寿乡桔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99号1栋2**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51322MA5P6NWE2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原告广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设备公司)与被告象州县寿乡桔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寿乡桔果合作社)、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冷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冷设备款3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325元(从被告农产品加工冷库补贴下达一个工作日之后即2021年8月9日开始计算,按被告实际拖欠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即:325000元×1‰×121天=39325元),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余款之日止,两项合计36432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签订《冷藏保鲜库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提供制冷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即为被告承揽定做水果冷藏保鲜库;工期为30天,工程总价款1125000元;制冷设备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450000元定金,农机补贴下达后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575000元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或冷库补贴下达后下个工作日内付清,在货款未结清前合同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50000元定金,并于农机补贴下达时支付100000元,共支付了550000元,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2月底,象州县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对寿乡桔果合作社等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设施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涉案项目验收合格。2021年8月6日,象州县财政局向寿乡桔果合作社拨付广西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设施建设项目补助资金820000元。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应于2021年8月10日支付乙方(原告)560000元,因甲方经济困难,甲方先行支付乙方250000元,剩余货款310000元甲方应于下次补贴款到达之时支付给乙方100000元,剩下款项210000元甲方应于2023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甲方须以冷库资产(包括不仅限于)偿付给乙方,由乙方任意处置,如处置这些资产时遇阻(涉及第三方债权债务),则甲方须以各种方式偿还给乙方冷库工程款210000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另外,被告用于安装冷库设备的经营场所因租金问题,被场地出租方***诉至法院,2021年11月30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32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腾空租赁物并返还场地,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03236.5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被告已付货款80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25000元。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合同款,每滞后壹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总合同款罚金。被告按约应于农产品加工冷库补贴下达一个工作日之后即2021年8月9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即是违约行为。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被告实际拖欠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即2021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以尚欠金额325000元计算:325000元×1‰×121天=39325元,违约金应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余款之日止。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无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甲方)与原告**制冷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冷藏保鲜库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甲方制冷设备供应及安装,乙方提供图纸,甲方予以确认,乙方负责冷库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期为期30天,工程总价款1125000元(含税);制冷设备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450000元定金,农机补贴下达后甲方支付100000元,剩余575000元甲方须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或冷库补贴下达后下个工作日内付清,在货款未结清前合同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违约责任:……2、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合同款,每滞后壹天支付乙方千分之一的总合同款罚金,调试工期相应顺延,同时须承担乙方本工地施工人员的工时费以及对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不支付剩余货款,乙方有权将设备全部拆除,同时不退还已收货款,不提供保险服务……”原告**制冷设备公司、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供应并安装了制冷设备,该设备于2020年11月建成后投入使用。2021年1月7日经象州县农业农村局邀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农产品加工研究所专家组对涉案仓储保鲜冷链设施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的制冷设备经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向象州县农业农村局申请拨付“2020年广西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设施建设补贴项目”专项补助资金920000元,象州县财政局于2021年8月6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拨付了820000元,剩余100000元补助资金未拨付。 2021年8月12日,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甲方)与原告**制冷设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冷藏保鲜库加工承揽合同》,甲方应于2021年8月10日支付乙方560000元。因甲方经济困难,甲方先行支付乙方250000元,剩余货款310000元,甲方应于下次补贴款到达之时支付给乙方100000元,剩下款项210000元,甲方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甲方须以冷库资产(包括但不仅限于)偿付给乙方,由乙方任意处置。如处置这些资产时遇阻(涉及第三方债权债务),则甲方须以各种方式偿还给乙方冷库工程款210000元”。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原告**制冷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象州县寿乡桔果业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9年11月25日,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据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1)桂132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查明,该合作社事实上为被告***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亦为该合作社的投资人。 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制冷设备款,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尚有31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冷藏保鲜库加工承揽合同、农业农村局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设施建设项目验收材料、请求拨付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补充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冷藏保鲜库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制冷设备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表明,剩余310000元设备款的支付期限为“下次补贴款到达之时支付给乙方(**制冷设备公司)100000元;剩下款项210000元,甲方(寿乡桔果合作社)应于2023年8月31日之前付清”,现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申请拨付的100000元补助资金未拨付到位,该笔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亦未届满。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经营状况恶化,理由是本院作出的(2021)桂132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34号案),判决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腾空租赁物并返还场地,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03236.5元。本院认为,1434号案判决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腾空租赁物返还场地,支付拖欠的租金,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寿乡桔果合作社及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时间支付本案剩余制冷设备款。据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5元,减半收取33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45元,由原告广西**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