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4496号
原告: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b座7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5997XQ。
法定代表人:高明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琦,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盘镇成简大道二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3094694056。
法定代表人:李顺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月,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与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杰辉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2019)川0180民初44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宏昊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罗丹琦,被告宏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李贤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838,3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838,3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暂计为5,753,126.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14,074,150元及违约金(以14,074,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简阳市蔬果冷储配送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由原告承包三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小商业施工,含7#、9#、10#、17#、18#楼,建筑面积约3.9万平方米,合同估算价为5000万元。
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5月30日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周转材料、机械租赁费用、资金利息等补偿费用共计338万元,该费用计入最近一期进度款支付,不参与审计。
2018年2月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2月8日,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签收。
依据原告方结算资料,工程总造价58,958,36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4250万元,其中原告账户收款3850万元,原告方该工程负责人刘萍招商银行账户收款400万元,抵扣《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费338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38,366元(其中包含5%的工程质保金)。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宏昊公司辩称,对杰辉公司与宏昊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是该工程系刘萍挂靠杰辉公司而为,实际施工人为刘萍,故该合同无效;二是认可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53,194,150元,宏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250万元;三是由于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审核完成,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存在逾期给付的问题;四是杰辉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即使有损失,因合同无效也应由杰辉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杰辉公司与被告宏昊公司签订《简阳市蔬果冷储配送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由杰辉公司承包三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小商业施工,含7#、9#、10#、17#、18#楼,建筑面积约3.9万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合同估算价为50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海。该合同由发包人宏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林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承包人由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明坤、委托代理人刘萍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宏昊公司补偿杰辉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5月30日停工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周转材料、机械租赁费用、资金利息等补偿费用共计338万元,该费用计入最近一期进度款支付,不参与审计。该协议第1条就原合同16.1.2.(2)另行修改约定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及时支付,若超过付款期限5天后,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当期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不超过月息1.45%支付违约金。若超过付款期限7天后,发包人承担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第5条就原合同12.4.1.付款周期修改为“(3)竣工验收完成,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工程结算审核完毕14日内支付双方最终认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付至95%;(4)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按原合同第23页15.3质量保证金执行。”,第9条约定“承包人对工程初验中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后,发包人应在1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组织审计工作,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全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计工作。”
2018年2月2日,案涉工程在建设单位宏昊公司、施工单位杰辉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图纸审查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的共同参与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当即交付使用。2018年2月8日,杰辉公司将竣工资料移交监理公司(即四川恒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25日,宏昊公司签收竣工结算资料,其中经办人董长青备注“其他2018.2.25上交,叁本核定单等资料11.21上交、2018.11.21交齐结算资料。”
2018年11月25日,杰辉公司授权委托杨泽容、郭佳奇与宏昊公司就该项目办理和签署相关成果、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竣工结算审核完毕。
2019年5月18日,案涉项目现场执行经理高翔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一份二册。
2019年5月20日,宏昊公司向杰辉公司发送“关于转发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函”,载明宏昊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简阳市蔬果冷储配送交易中心项目工程(三标段)竣工结算审核征询意见稿》,转发与杰辉公司,要求杰辉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宏昊公司。如未按期反馈,视为认可该项目的审核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9年6月6日,宏昊公司董长青、杰辉公司郭佳奇、杨泽容与造价公司的相关人员形成会议纪要,对存在的问题等形成最终处理意见。2019年7月10日,宏昊公司就该会议纪要进行了回复。
2019年11月12日,杰辉公司和宏昊公司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其中载明工程总造价58,958,366元,核减5,764,216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3,194,150元。
截止至今,宏昊公司支付工程4250万元,其中杰辉公司账户收款3850万元,刘萍招商银行账户收款400万元,抵扣《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费338万元后,宏昊公司尚欠杰辉公司工程款14,074,150元(其中包含5%的工程质保金)。
另查明,杰辉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发生的电费94,213元。
再查明,刘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宏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萍提交《小商业项目合作修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小商业项目需刘萍部分垫资修建,由刘萍按照约定向宏昊公司提供借款。宏昊公司最后结算尚欠刘萍借款4000万元。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判决宏昊公司给付刘萍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杰辉公司提交的《简阳市蔬果冷储配送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付款凭证等;宏昊公司提交的安全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条、函、会议纪要及回复、竣工结算申请签署表、电费统计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二、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付款金额的认定。
杰辉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一,围绕案外人刘萍是否挂靠杰辉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文件,任命工程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情况;2.公司对高翔的任职通知;3.刘萍、杨泽容、高翔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均系杰辉公司人员,不存在挂靠的情况;刘萍系公司特邀顾问,杨泽容系公司外聘的造价员,负责该项目的工程造价的磋商和确认工作;高翔系在项目经理刘海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外聘的现场执行经理,协助刘海工作。宏昊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宏昊公司提交以下反驳证据:4.《小商业项目合作修建协议书》、《小商业项目合作修建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一,证明刘萍与宏昊公司约定合作开发简阳市石盘镇地块开发修建蔬果冷储配送交易中心其中一期小商业项目,由刘萍垫资4000万元修建,宏昊公司负责销售;以上证据系刘萍另案起诉宏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材料,以上协议均由刘萍个人签字,合同中载明以宏昊公司与刘萍指定的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的数额为准,证明刘萍系挂靠杰辉公司从事该项目;5.(2019)川0180民初1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杰辉公司、刘萍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明刘萍挂靠杰辉公司,并当庭口头申请法院调取杰辉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的资金账本及银行流水,证明刘萍挂靠公司,公司只收取了管理费,并申请调取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以上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杰辉公司对4、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提交反驳证据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刘萍与宏昊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判决宏昊公司归还刘萍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
宏昊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宏昊公司拟提起上诉。
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二、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应付款金额。各方未补交证据,均对各自出示的证据内容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并进行说明。
杰辉公司认为,根据《简阳市蔬果冷储配送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方可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结算申请单的组成按照发包人规定及合同约定上报。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两个月内给出复核意见。……”、《补充协议》第5条原合同第21页: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更改为(3)项“竣工验收完成,乙方提议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工程结算审核完毕14日内支付双方最终认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付至95%;(4)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按原合同第23页15.3质量保证金执行。”、第9条“承包人对工程初验中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后,发包人应在1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组织审计工作,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全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计工作。”,综上,杰辉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将竣工资料移交监理公司(即四川恒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2月25日,宏昊公司签收竣工结算资料,即使按宏昊公司经办人董长青备注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全套资料看,宏昊公司均应在28日内完成审计工作。故付款条件早已具备,宏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宏昊公司以2018年11月25日杰辉公司授权委托杨泽容、郭佳奇处理竣工结算审核工作、2019年5月20日宏昊公司向杰辉公司发送“关于转发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函”、2019年7月10日宏昊公司就该会议纪要进行了回复、2019年11月12日杰辉公司和宏昊公司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结算审核工作一直在进行中,且“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仅有杰辉公司签字、盖章,宏昊公司仅有签字无公司盖章,杰辉公司至今未将该表返还与宏昊公司,导致工程造价企业至今未对该审核进行最终确认。综上,支付工程95%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
杰辉公司对此反驳认为,双方之后进行了审定工作,是基于又产生了应核减的金额而为,因宏昊公司无资金支付造价公司,导致该报告至今未正式出具,造价公司未在该表中签章,但各方当事人对该表审定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可据此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杰辉公司与宏昊公司签订的《简阳市蔬果冷储配送交易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各方当事人对审定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定的审定结算金额53,194,150元予以认可;杰辉公司确认尚欠施工现场的电费94,21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宏昊公司尚欠杰辉公司工程款为53,194,150元-4250万元(已付款)+338万元(补偿费)-94,213元(电费)=13,979,937元。
关于刘萍与杰辉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从各方提交合同看刘萍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刘海;从杰辉公司提交川杰辉(2016)011号文件看,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任命书中确认项目经理刘海、技术负责人高明坤、施工员唐超龙等、川杰司发(2016)03号文件聘任高翔为该项目现场执行经理;结合杰辉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对刘萍、高翔、杨泽容身份的说明及宏昊公司提交的刘萍与宏昊公司之间就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材料,不能认定刘萍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及与杰辉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宏昊公司辩称刘萍系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杰辉公司与宏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从各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看,杰辉公司于2018年2月交付资料与监理公司和宏昊公司,宏昊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收到全套结算资料;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全套资料后,发包人应在28日内完成审计工作,故发包人应在2018年12月19日前完成审计工作,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毕14日内即2019年1月2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宏昊公司实际于2019年11月12日完成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53,194,150元。虽然,双方就工程结算又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但后续工作不能对抗合同约定,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宏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由于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杰辉公司以宏昊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可能无法支付质保金,请求本案中一并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宏昊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的质保金53,194,150元×5%=2,659,707.50元,应支付杰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3,979,937元-2,659,707.50元=11,320,229.50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宏昊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即存在违约,应按《补充协议》“若超过付款期限5天后,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当期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不超过月息1.45%支付违约金。若超过付款期限7天后,发包人承担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宏昊公司已超过付款期限7天以上,故违约金应承担应付款项5%的违约金即11,320,229.50元×5%=566,011元。
综上,宏昊公司应支付杰辉公司工程款11,320,22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6,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0,229.50元,并支付违约金566,01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79元,由原告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459元、被告四川宏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颖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