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三十一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23执79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三十一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芳。
被执行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坤
关于四川三十一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9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三十一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450.3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450.3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被执行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三十一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7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执行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5日来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了如下工作: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无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7429.88元,扣划并支付案件执行费1978元,剩余案款45451.8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7月7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3、到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5、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明坤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利息13145元未能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成代龙
审判员  马小宇
审判员  李 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