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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31号 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140号12幢50-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30936194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B座7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5997XQ。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155.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471,757.27元);3.本案诉讼费21,28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00元、律师费8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建筑辅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二期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石子、河沙等建筑辅材,双方就产品名称、品牌、品种与包装、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发票、违约责任等。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供货总金额为13,014,596.83,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155.4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准,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调整,律师费只认可26,400元,其他没有发生的律师费应当不予支持,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辅材销售合同》,适用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用于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二期项目工程,双方对产品名称、品牌、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结算方式:两个月为一个供货周期(第一批材料到达工地当日开始计算),供货周期结算完后10日内支付完所有款项;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应按应付未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应付未付款付清为止;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主**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2020年2月1日,经结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9日,原告供货合计5,722,221.83元,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货款3,458,870.83元、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剩余货款263,351元。2020年5月13日,经结算,原告于2020年3月供货合计3,315,475元,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货款345,226.07元、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剩余货款970,248.93元。2020年7月8日,经结算,原告供货合计3,976,9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货款1,976,744.57元,剩余货款2,000,155.43元未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600元,委托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88,000元,已支付代理费26,400元,剩余部分待进入执行程序立案受理后支付。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建筑辅材销售合同》、项目材料供应清单、结算总表、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辅材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辅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付款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送达给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建筑辅材销售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155.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主***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计算。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已付货款日期、金额,双方于2020年2月1日结算后,被告应于2020年2月11月前支付货款5,722,221.83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违约金88,122.22元、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违约金12,674.77元、2020年5月28日的违约金52.67元;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结算后,被告应于2020年5月23日前支付货款3,315,475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违约金37,796.42元、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9月26日的违约金40,989.44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违约金15,718.03元;双方于2020年7月8日结算后,被告应于2020年7月18日前支付货款3,976,90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2月22日的违约金174,188.22元、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24,809.70元,上述违约金合计494,351.47元,剩余未付货款2,000,155.43元的违约金以2,000,155.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2‰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6,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400元,剩余部分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辅材销售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00,155.43元及违约金494,351.47元,并支付已剩余货款2,000,155.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26,400元; 四、驳回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0元,减半收取21,650元,由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75元,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贺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