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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336号 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140号12幢50-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B座7楼5号。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48,826.24元;2.判令被告以各付款周期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0月25日签订《水泥、砂石骨料购销合同》《建筑辅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领衔壹号商业广场项目供应水泥、河沙、砖等建筑辅材,并就产品名称、品牌、品种与包装、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金额13,089,083.24元,经双方对账、结算,现尚欠4,048,826.24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金额、周期内付款时间、已付款项金额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贷款利率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25日、10月25日,**公司作为买方与天润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水泥、砂石骨料购销合同》《建筑辅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天润公司为**公司提供西南水泥、砂石材料、电线、电缆等建筑材料;两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在每个供货周期结算完后10日内支付完所有款项;甲方延期付款,应按应付金额每天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应付未付款付清为止;任何一方违约,除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主***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等事项。2021年12月16日,天润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天润公司与四川***师事务所于2022年2月22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事项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领衔壹号-建筑辅材项目);律师代理费为172,000元,包括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本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51,600***代理费,剩余部分律师代理费待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支付等事项。天润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四川***师事务所转账支付51,600元。经结算,天润公司供货13,089,083.24元,**公司已付9,040,257元、未付4,048,826.24元。天润公司与**公司**确认的《朝阳领衔壹号项目辅材结算总表》载明**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6日、2021年2月26日支付1,800,000元、500,000元、999,796.89元、1,000,000元、650,543.06元、4,089,917.05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水泥、砂石骨料购销合同》《建筑辅材销售合同》、材料供应清单、结算清单、出库检算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回单、保单保函、《朝阳领衔壹号项目辅材结算总表》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砂石骨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于每个供货周期结算后10个日内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主***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所付款项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自愿将被告所付全部款项作为货款本金予以抵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①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的供货周期内货款为4,950,339.95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6日前付清。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12月25日、2020年3月4日、4月13日、4月16日支付1,800,000元、500,000元、999,796.89元、1,000,000元、650,543.06元,合计4,950,339.95元,该供货周期内的货款已付清。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违约金12,870.88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3,150.34元、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3日的违约金37,104.76元、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违约金13,204.34元、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违约金390.33元,合计66,720.65元。②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的供货周期内货款为4,108,524.29元,被告应于2020年2月20日前付清,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支付4,089,917.05元,故应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304,030.80元。货款尚余18,607.24元未结清,故应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18,607.24元止以18607.24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违约金。③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的供货周期内货款为3,989,410元,被告应于2020年5月15日前付清,未付货款,故应支付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228,194.25元,以及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3,989,410元止以3,989,410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违约金。④原告自愿将2020年5月21日作为2020年3月21日供货14,272元的结算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2020年5月31日付清,未付货款,故应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770.69元,以及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14,272元止以14,272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违约金。⑤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供货周期内的货款为26,537元,被告应于2020年9月24日前付清,未付货款,故应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817.34元,以及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26,537元止以26,537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尚应支付货款4,048,826.24元、违约金600,533.73元,以及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4,048,826.24元止、以4,048,826.24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违约金。 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6,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涉及本案诉讼事务的律师代理费为172,000元,其中51,600元已支付,剩余120,400元待进入执行程序立案受理后支付,属于原告尚未产生的费用,亦不确定是否为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1,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8,826.2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要求支付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日0.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1,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4,706,959.97元,以及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付清4,048,826.24元止、以4,048,826.24元为基数按日0.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01元,减半收取36,8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51元,由原告内江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740元,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